(2015)鄂前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哈X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X,男,蒙古族,1967年6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依法取保候审。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X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00时05分许,被告人哈X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宁AXP6**“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从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敖银线2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日塔拉东街奋平加油站对面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托克前旗公安局物证技术鉴定室对哈X血样进行检验,结论为118.88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现场笔录及图片、驾驶证查询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哈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哈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沙如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清相关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赛,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