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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俞成康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成康,无固定职业。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凤云,浙江蓝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成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成康及其辩护人潘凤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俞成康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俞塘村,将重0.7847克冰毒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系自报名)。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俞成康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俞塘村,将重2.8716克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俞成康经电话联系,在宁波市鄞州区东钱湖镇俞塘村,将重2.0771克冰毒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成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记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成康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成康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成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及违禁品冰毒5.733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继君审 判 员  乐晓飞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谢 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