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与黄文龙、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住所地光泽县二一七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02767-2。负责人官同鸣,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颜端森,福建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文龙,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现住光泽县。被告常青,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光泽县。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与被告黄文龙、常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宝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颜端森,被告黄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河床开采押金及劳务费,借款期限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月利率10.3525‰。如被告拖欠利息不付,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原告与俩被告还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以其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13**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常青为被告黄文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黄文龙支付了借款700,000元。2015年1月21日,俩被告即拖欠利息。要求1.被告黄文龙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000元;2.被告常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抵押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文龙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被告常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文龙以支付河床开采押金及劳务费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3525‰;2.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月利率10.3525‰加收50%计收利息;3.如被告黄文龙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由被告黄文龙承担因催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的事实;2.组合担保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常青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黄文龙以其位于光泽县武林路151号的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13**号)为借款7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常青同意为被告黄文龙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的事实;3.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文龙以其位于光泽县武林路151号的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13**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证号:光房他证字第201311**号)的事实;4.借款借据二份,拟证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黄文龙交付借款700,000元的事实;5.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文龙提供的抵押房产为其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文龙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书证形式要件,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文龙、常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常青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1.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7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担保方式采取保证和抵押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被告常青同意为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被告黄文龙同意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4.债权人有权决定担保方式行使顺序。本合同项下如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债务人以自身财产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债务人所提供的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黄文龙即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13**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证号:光房他证字第201311**号)。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文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黄文龙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河床开采押金及劳务费,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10.3525‰,一年一定,按年调整;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3.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4.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黄文龙交付了借款700,000元。2015年1月21日起,被告黄文龙即未按月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黄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47,773.38元。另查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文龙在光泽县民政局未有结婚或离婚记录。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期一年;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该约定视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黄文龙未按约定付息,已构成违约,借期虽未届至,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黄文龙违约之日即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文龙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黄文龙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47,773.38元,2015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该费用,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组合担保约定,被告黄文龙提供物的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常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有权决定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保证的实现顺序。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常青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对原告要求确认依法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常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进行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借款本金700,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47,773.38元,2015年6月23日之后按月利率10.3525‰加收5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一年一定,按年调整);二、在依法处置被告黄文龙所有坐落于光泽县武林路151号1层附图范围内、2.3层附图范围内房产(证号:光房权证字第201313**号)所得价款,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常青对被告黄文龙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青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文龙追偿;四、驳回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8元,减半收取5,769元,由原告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林信用社负担196元,被告黄文龙、常青共同负担5,5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胡宝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陈琨附录:1.本判决书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