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世浪诉姜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浪,姜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冯世浪,男。委托代理人白成庆,米脂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向海,男。被告姜红卫,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火车站北侧天朝大酒店一楼。负责人陈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江龙,男。被告王校,男。原告冯世浪与被告姜红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王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浪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成庆、冯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红卫、王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世浪诉称,2014年4月9日,姜红卫驾驶陕KG84**三轮摩托车与王校驾驶的陕KK17**二轮摩托车在米子路0KM+800米处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先后在米脂县新康医院、榆林市一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因无力支付费用被迫出院,现还留有后遗症,经查陕KG84**号三轮摩托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米脂县交警大队认定姜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校负次要责任,冯世浪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姜红卫、王校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给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原告先行赔偿。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387.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下余部分由被告姜红卫、王校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治疗票据9支,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医疗费共35015.6元。3、鉴定费票据2支,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20元。4、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肇事三轮车的车主是被告姜红卫,肇事三轮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姜红卫辩称,肇事时王校是酒后驾车。我是一个农民,也没有那么多钱,但是如果在能力范围内,该赔偿的我会赔偿的,另外我向交警队押了53000元,用于冯世浪和王校的治疗费用,所以在处理时应该将这部分扣除。被告姜红卫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承保的被保险人并未在第一时间给答辩人报案,未核实到相应的事故碰撞痕迹和轨迹。二、答辩人承保的车辆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来看,无证驾驶机动车不需负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条款中“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最高院于2009年以复函的形式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且该财产损失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的“财产损失”,也即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相一致。因此,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是正当的,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精神。1、无证驾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项基本制度,是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安全的基本条件。因此,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一项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允诺可以无证驾驶机动车的均应属无效法律行为。2、道路交通安全发是所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首要目标,也是首要的价值追求。因此设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条件是维护公共利益的必然体现。如果没有这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条件,所谓道路交通安全无疑是海市蜃楼、空中楼阁。驾驶员无证,则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条件,那么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是破坏了这个基本条件,这种行为威胁了道路交通安全,也损害了公共利益。3、《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占比例是较小的,受害人虽然不能从保险公司除获得赔偿但是仍然可以从侵权人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因此,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来讲影响是有限的。四、答辩人的被保险人未有合格有效的行驶证,答辩人拒绝赔偿。五、假设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那也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医疗费需提供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需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病历、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来相互印证,并说明其产生的合理性后酌情认定部分抢救费费用;误工费需根据被答辩人的误工时间和法律规定确定,误工时间根据被答辩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每日误工费需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的赔偿标准确定,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确定;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或按照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提供残疾鉴定结论意见书以及鉴定机关的资质证明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明,否则不予认定赔偿,并根据农村居民伤残进行赔付;交通费的损失需根据被答辩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需提供正式票据,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说明其产生的合理性后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人身精神损害抚慰,故该费用的损失需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同时并要提供公安部门的关系证明等给予确认。以上答辩意见,希望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校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1号证据,第一被告有异议,认为王校属于酒驾,所以责任划分对其太高,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姜红卫没有驾驶证,第三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2号证据,第一、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很多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原告所举3号证据,第一、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鉴定费过高;原告所举4号证据,第一、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姜红卫没有驾驶证故不予认可;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一、三被告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责任明确,第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姜红卫无驾驶证而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中已明确记载此内容,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清楚,第二被告虽认为很多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但因其未明确指出或用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举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清楚,第二被告虽认为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其未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依法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20时40分,被告姜红卫驾驶其所有的陕KG8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米子路0KM+8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王校驾驶、原告冯世浪乘坐的陕KK1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校、冯世浪受伤,三轮车所载货物受损,陕KK17**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2日米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陕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红卫负主要责任,王校负次要责任,冯世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冯世浪被送往米脂县新康医院抢救治疗,次日凌晨2时11分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下肢皮肤裂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提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冯世浪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5年3月19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世浪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现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捌千元人民币。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冯世浪的损失有:医疗费35015.6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应该为339天,原告请求按280天计算为280×134元=37520元、护理费25天×134元的3350元、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5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20元。事发后,被告姜红卫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冯世浪支付治疗费2万元,属被告姜红卫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姜红卫驾驶其所有的陕KG84**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被告王校驾驶、原告冯世浪乘坐的陕KK1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校、冯世浪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因该事故发生时被告姜红卫驾驶的三轮车在其所投保的保险期内,因此造成原告冯世浪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姜红卫(70%)、王校(30%)承担。该事故致原告冯世浪十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其请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请求酌情考虑5000元。对于原告冯世浪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其为农村户籍,并未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其经常居住地及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姜红卫无证驾驶而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之规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事故同时造成王校受伤,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给王校预留一定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世浪的医疗费35015.6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43765.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世浪赔付5000元,下余38765.6元,由被告姜红卫向原告冯世浪赔偿27135.92元(姜红卫已付2万元,再付7135.92元),由被告王校向原告冯世浪赔偿11629.68元。二、原告冯世浪的残疾赔偿金15864元、误工费37520元、护理费3350元、鉴定费用2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7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冯世浪赔付55000元,下余8754元,由被告姜红卫向原告冯世浪赔偿6127.8元,由被告王校向原告冯世浪赔偿2626.2元。以上金钱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元,由原告承担83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1322元,由被告姜红卫承担737元,由被告王校承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智审 判 员 魏红梅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