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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扎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徐德来、韩永关与邹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德来,韩永关,邹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扎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徐德来,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申请执行人韩永关,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市。被执行人邹波,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徐德来、韩永关与被执行人邹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于2015年6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邹波给付申请执行人徐德来、韩永关530000.00元(其中劳务费505355.00元、案件受理费7936.00元、保全费4020.00元、申请执行费7573.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16.00元),此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3000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8月31日前给付100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1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200000.00元,申请执行人徐德来、韩永关同意。剩余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世君审 判 员  陈 莉代理审判员  丁学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