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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吕一×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一&times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67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一×,群众,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宗朋,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一×及其辩护人宗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吕一×驾驶车牌号为冀G×××××、冀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5千米100米处,因疲劳驾驶,且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在非机动车道内,其车前部将顺行行人路二×撞倒,致被害人路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一×没有下车查看而驾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路二×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路二×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吕一×在公安蓟县交警电话告知其发生肇事且致人死亡后主动到河北省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路二×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焦××、路一×、吕二×证言,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一×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吕一×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吕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被告人吕一×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吕一×可酌情从轻判处。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叶占红审 判 员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