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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格调女装店”内,趁被害人庄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挂衣架边包内人民币720元。2、2015年5月15日左右某日中午,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广陵区广陵路“尚东尚西女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试衣间包内人民币400元。3、2015年5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朱某在扬州市广陵区甘泉路“笨笨熊童鞋店”内,趁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下方包内人民币2100元后离开。后被告人朱某在汶河南路和南通西路交叉口被赶来的被害人张某等人抓获并交民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人民币2100元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庄某、陈某、张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盗窃罪受刑事处罚,又多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追回的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二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庄亚美人民币七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陈雪梅人民币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