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国旭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欧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江国旭,欧文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责人:朱信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国旭,男,194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常长生,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龙,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望江县。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国旭、欧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4)望民一初字第0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1日4时10分许,欧文龙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沿S332省道行驶至63公里800米时,碰撞相对方由江国旭驾驶的皖H×××××二轮摩托车,导致江国旭受伤,二车损坏。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查证,认为欧文龙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且逆行左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遂认定欧文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国旭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江国旭被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治,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多根肋骨骨折(右侧2-9肋骨、左侧8、9肋骨),右手第一指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4年7月27日江国旭从望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半年;2、加强营养;3、建议九肝脏占位情况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4、如有不适请在东外科就诊。共用去医疗费13350.66元。欧文龙为江国旭垫付医疗费7900元。(三)2014年11月17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江国旭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江国旭交通事故致右手拇指第一节指骨基底骨折、右侧第2、3、4、5、6、7、8、9肋骨、左侧第8、9肋骨(共十根)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目前右上肢功能丧失22.8%,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江国旭后期药物、理疗、功能锻炼等康复治疗费约2000元。江国旭支付鉴定费1040元。(四)欧文龙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江国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金枝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余某、汤某、江根海的证言、太慈镇桃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华阳镇桃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望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望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张、安庆市立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车辆修理费发票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记账簿1本,欧文龙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查勘表、人伤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欧文龙驾驶机动车时观察疏忽且逆行左行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欧文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国旭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据此确认欧文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江国旭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庭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居委会证明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江国旭在望江县金枝饭店务工并在城镇居住,欧文龙、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国旭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江国旭在庭审中表明提交的赔偿清单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计算的天数弄错,并予以修正,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为36天,营养期遵出院医嘱建休半年、加强营养,故酌定216天;对于医疗费用,经过审查,有6张安庆市立医院的发票金额合计2526.04元,系在望江县医院住院期间,江国旭在无医嘱情况下自行进行的检查且存在检查项目与交通事故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江国旭在望江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及出院后在安庆市立医院的门诊费共4张发票合计金额10824.62元予以支持,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提出扣除江国旭1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康复费依照鉴定意见书意见支持2000元。江国旭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其伤情和欧文龙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70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方无异议,依据票据予以支持。因欧文龙将其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在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险,本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江国旭直接诉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江国旭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0824.62元、误工费15138.4元(149天×101.6元/天)、护理费3657.6元(36天×101.6元/天)、营养费4320元(216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依原告治疗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67955.16元(23114元/年×14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依原告伤情和被告过错程度酌定)、后期康复费2000元(依鉴定)、车辆损失费1435元(依发票)、鉴定费1040元(依发票),共114390.78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故依法确定由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对欧文龙先行垫付的7900元,由国元保险望江支公司直接付给欧文龙,此款从江国旭应得赔偿款中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给付原告江国旭交通事故赔偿款106490.78元(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开户行: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桃岭分理处,账号:10017827897210000000016,户名:江国旭),给付被告欧文龙先行赔偿款7900元(直接汇入欧文龙的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行,卡号62×××73),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0元,由原告江国旭负担360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25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25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一并直接汇入原告提供的上述账户。宣判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人伤查勘表及人伤案件询问笔录,原审在判决时完全不考虑该证据,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将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对赔偿责任人不公;2、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江国旭二审辩称:原判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诉讼费是依法判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欧文龙二审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国旭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判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适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江国旭在原审提交了证人证言、望江县太慈镇桃岭村村委会及望江县华阳镇桃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江国旭在望江县金枝饭店务工并在城镇居住,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人伤查勘表及人伤案件询问笔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国旭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依据上述规定判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法律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7.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