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60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20684。负责人杨式钗。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治华。被告陈治华,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任丕轩,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4429。被告曾允福,男,住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18。被告劳妙嫦,女,汉族,身份证地址: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29。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超进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进益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崔春到庭,被告超进公司、进益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2014)禅银信分字第141354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进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500万元,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在额度项下,可循环使用。(二)单笔授信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4笔授信如下:1、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580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6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72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5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3、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72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4、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了(2014)禅银贷字第14728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8BPs,即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为7.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上述授信合同均约定,如出现被告超进公司交叉违约等任一情形的,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超进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超进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合同并约定被告超进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各授信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均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超进公司承担。(三)担保合同1、人保2014年3月10日被告进益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135401—14135403号),为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之间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进益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800万元。被告仁丕轩、劳妙嫦分别作为被告陈治华、曾允福的配偶均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已知晓《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并对被告陈治华、曾允福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抵押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2014)禅银最抵字第1413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超进公司愿意以其自有仓库的钢材(现有的和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人民币18000万元正。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0757顺监0620140317001)。二、原告履约事实4份单笔授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超进公司发放了4笔合计885万元贷款。三、被告违约事实贷款期内及贷款到期后,被告超进公司及其他被告均没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超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本金885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181159.8元,之后按各授信合同适用的贷款利息加收50%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超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进益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对被告超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超进公司提供的位于其自有仓库内钢材(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各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的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4%,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11.76%。被告超进公司到期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超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8850000元,利息合计181159.8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另查明三:被告陈治华、任丕轩于198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曾允福与被告劳妙嫦于1995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超进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诉请被告超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用由被告超进公司承担,原告委托了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律师费金额为10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超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所有的存放于其自有仓库的钢材6000吨为抵押物,对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为1800万元,并办理登记,该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可对抗第三人,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被告进益公司、陈治华、曾允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超进公司涉案借款分别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超进公司到期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进益公司、陈治华、曾允福应在最高额1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任丕轩、劳妙嫦的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论述如下:1、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任丕轩、劳妙嫦与其各自配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任丕轩、劳妙嫦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明确表示知悉该《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其配偶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依据被告任丕轩、劳妙嫦的意思表示,其对该保证行为知情且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明显具有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责任的意思。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保证之债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丕轩、劳妙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50000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合计为181159.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1.76%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存放于其厂房内的钢材6000吨,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18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44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超进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进益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陈治华、任丕轩、曾允福、劳妙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