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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三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海通与方永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12号原告李海通,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可洋,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永财,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海尔路兴邦杰座4层。代表人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海通与被告方永财、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通及委托代理人于可洋,被告方永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通诉称,2014年11月27日15时8分,李海通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顺向超越自己的方永财驾驶的鲁B×××××号普通客车相撞,方永财将李海通送往医院,没有保护好现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认定责任,方永财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1145.7元。被告方永财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归我所有,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4时许,李海通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路67KM处,与顺向超越自己的方永财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方永财随即将李海通送往医院,没有保护好现场。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进行责任认定,方永财所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6031.39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到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1.李海通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目前残情程度为10级。2.李海通所受损伤需护理期限为90日,其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1人。3.李海通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永财所有的鲁B×××××号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永财付给原告4000元再查明,原告李海通系平度技工学校毕业生,自2013年8月21号至2014年9月26号在平度市山牧奶牛养殖厂打工,月工资3500元。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系自己所有。事故造成车损经鉴定为97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平度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毕业证明,身份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分析意见书,认定原告李海通与方永财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永财辩称自己正常行驶,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李通海无证驾车造成的,应由李海通负主要责任。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自己正常行驶的有效证据,本院经调查亦不能证实,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原告李海通和被告方永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方永财所有的鲁B×××××号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李海通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害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李海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及被告方永才的庭审陈述充分证明原告在城镇企业打工这一事实,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31.39元,护理费12423.2元(117.2元×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14000.4元(3500元÷30天×120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7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其鉴定数额表述不确定,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实际花费后,持据另案起诉。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险额内赔偿原告李海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护理费12423.2元(117.2元×106天),误工费14000.4元(3500元÷30天×120天),精神损失费1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970元共计115081.6元。被告方永才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共计16351.39元的50%即8175.7元。兑付其垫付款还应赔偿417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通经济损失1150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方永才赔偿原告李海通经济损失417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李海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5023元,由被告负担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973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旭红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纪晓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