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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姜华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华,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杨昌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保字第00021号申请人:姜华,性别:××,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道***号*栋**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0112。委托代理人黄浩。代理权限为:代为申请诉前保全,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码:14211199610811457。被申请人: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老转盘)。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昌岳,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591644-1。被申请人:杨昌岳,性别:××,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企业管理人员,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十月村*组。公民身份号码:×××0036。申请人姜华与被申请人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杨昌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6月29日以防止被申请人隐匿转移财产,致使自己损失无法挽回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浠水十月都得利加油站的土地、房产以公司汽车修理厂(除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额度外)的土地房产及财产;对被申请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及杨昌岳价值不低于二千五百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姜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浠水十月都得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浠水十月都得利加油站的土地、房产以及该公司汽车修理厂(除去向金融机构抵押贷款额度所余下的部分)的土地房产及财产。二、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北神鹭水产品有限公司及杨昌岳价值不低于二千五百万元的财产。三、扣押申请人姜华所有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南岳社区丽文南路135号用于为本案保全担保的房屋一套(浠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010143**号,建筑面积133.50平方米)。四、扣押申请人姜华所有的位于浠水县清泉镇学堂路用于为本案保全担保的商业用地(国用第01044号,使用面积1673.41平方米中50%的面积)。五、扣押申请人姜华所有的位于浠水县直属企业干渠总段东干渠用于为本案保全担保的林地一宗(浠政发林证字(2008)第000004号杨树50000株)。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新中审 判 员  徐爱武人民陪审员  高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