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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汉飞。委托代理人:黄先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楼永良。委托代理人:杨丹,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黄梧州,该司职员。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先锋、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丹、黄梧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了编号为20130925A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新城的珠江实业集团岭南苑一期项目工程。该合同除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名称、砼级别、塌落度、数量、单价、供货地点、合同期限,还特别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条款。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为3072147.5元的混凝土,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欠应付给原告的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3年11月结束,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达人民币460822.12元,原告曾多次派人或去函催收货款,被告却以各种借口不予支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本金人民币460822.12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每日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本金金额460822.12元的千分之一,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本金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滞纳金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我方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责任的责任是补偿性的,是对违约的损失的当事人予以补偿,本案是我方逾期支付的资金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可以认为过分高于损失,可以予以减少,而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定,故我方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就供应商品混凝土相关事宜签订《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双方对混凝土产品名、砼级别、塌落度、单价进行约定,工程名称:珠江实业集团岭南南苑一期项目,交货地点:白云区白云新城,供砼部位:基础及主体,供货日期:2013年9月25日至最后一次供完时止,工程规模13栋,总面积约90000平方米、砼总用量约40000立方米;结算及付款方式:月结80%,即当月砼款次月20号前付80%,余20%砼款在主体封顶三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付清;需方逾期付款,供方有权暂停供砼,需方按日计付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给供方,且有权拒交该项目的所有混凝土方面资料。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11月,共供应价值为3072147.5元的混凝土,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后,至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460822.12元未付。原告自行调整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销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60822.12元未付,销售合同约定余款最迟不超过2014年6月30日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60822.12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均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0822.12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过高,要求我院予以调整,原告自行对涉案的销售合同每日千分之三逾期付款的约定调整为每日千分之一仍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合理,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60822.12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14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永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6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