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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黄商特字第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沈军正。委托代理人:任海燕。委托代理人:李鸿。被申请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芬。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农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庞婷璇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黄岩农行称:2014年9月12日,申请人黄岩农行与被申请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31006201400333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4)第0190078××号]作抵押,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992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了他项权证(台房他证黄字第2500**号、台房他证黄字第2500**号)。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1%,按月付息。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1%,按月付息。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按合同计收罚息、复利,有权宣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采取相应的债务保障措施等。申请人于2014年9月12日、10月20日,分别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和2500000元。被申请人并未如期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申请人已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57249.18元。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申请人黄岩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请求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津言公司位于在台州市黄岩区北院开发区北院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4)第0190078××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黄岩农行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7日为357249.18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分别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被申请人津言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黄岩农行与被申请人津言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成立。被申请人以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向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取得申请人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但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利息,申请人黄岩农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并有权就该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黄岩农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开发区北院大道××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台房权证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黄岩国用(2014)第019007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7日为357249.18元,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4472元,由被申请人台州津言塑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