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胡燕燕、王云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胡燕燕,王云兵,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燕燕,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云兵。被告: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胡燕燕、王云兵、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胡燕燕、王云兵、云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燕燕、王云兵、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胡燕燕、王云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云某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胡燕燕、王云兵返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85025.4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49755.6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燕燕、王云兵支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7000元;三、被告云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燕燕、王云兵、云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17日;二、借款金额:1900000元;三、借款用途:合同约定经营周转;四、约定利息:借款利率约定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70%(实际执行年利率7.8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15日,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五、款项交付: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于2013年12月17日将借款1900000元发放至被告胡燕燕指定的银行账户;六、担保情况:被告云某为涉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胡燕燕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为19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7日;八、还款付息情况: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5月15日前的借期内利息已全部结清。2014年6月15日和同年6月21日,原告先后扣收账户余款共计223.38元以清偿利息,同年6月30日、9月29日和12月30日,原告陆续扣划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下被告胡燕燕缴纳的互助保证金共计266000元以清偿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1月4日,被告胡燕燕、王云兵尚欠借款本金1685025.48元、利息37671.15元、罚息10765.67元、复息1054.23元;九、其他:被告王云兵作为借款人在涉案《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付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案借款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促进会互助合作基金融资项目下借款,被告胡燕燕已缴纳互助保证金266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提供的并经本院审查认定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胡燕燕、王云兵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胡燕燕、王云兵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该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因罚息、复息不应再计算复息,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复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与被告云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云某理应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云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胡燕燕、王云兵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胡燕燕、王云兵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7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亦未超过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胡燕燕、王云兵、云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燕燕、王云兵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685025.48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7671.15元、罚息10765.67元、复息1054.2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之后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1685025.48元为基数、复息以借期内利息37671.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罚息、复息不得另行计算复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胡燕燕、王云兵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费67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燕燕、王云兵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燕燕、王云兵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6016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2元,由被告胡燕燕、王云兵、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014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胡燕燕、王云兵、宁波江东云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梦琬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人民陪审员  严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