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艾喜才诉张景华、张立春、张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喜才,张景华,张立春,张立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755号原告:艾喜才,男,1964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景华,男,1968年2月26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立春,女,1971年3月27日,汉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张立荣,女,1976年8月19日,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艾喜才诉被告张景华、张立春、张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迟大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华、张立春、张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喜才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景华向原告借款69万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出具借据一张,并由张立春、张立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张景华拒不还款,被告张立春、张立荣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张景华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立春、张立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华、张立春、张立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景华向原告艾喜才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张景华在艾喜才处借款陆拾玖万元,三个月内还清。,担保人为张立春、张立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张景华向原告艾喜才借款,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借款本金69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款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艾喜才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张景华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金69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立春、张立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艾喜才借款本金人民币690000元;二、被告张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艾喜才借款本金69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张立春、张立荣对上述一、二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张景华、张立春、张立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迟大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