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0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因本案于2015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郭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8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白楼派出所民警唐××等人,在本市和平区营口道57号门前处警时,被告人王××因强行上警车遭到民警阻拦,遂挥拳击打民警唐××头面部。后被告人王××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民警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的陈述,证实其在营口道57号门前解决纠纷,将持砖头打韩××的孙×带上警车,孙×的丈夫王××阻拦,并强行上车。其告知不是当事人不得上车,并再三告知不得强行上警车,王××遂用拳击打其左侧嘴角处,流血。后被其他民警控制住,带至派出所的经过;有证人韩××、孙×、樊××、葛××、邢××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8时40分许,因韩××报警与邻居王×发生纠纷,民警到营口道57号门前处警时,王×拿砖头拍韩××头部,被民警制止,民警将双方带上警车。王×的丈夫王××想上警车,民警唐××告知王××不是当事人不得上车,王××击打民警唐××脸部一拳致嘴角流血,当时民警都穿着警服;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唐××口唇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医院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户籍材料、被告人口供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的刑罚幅度过高,予以调整。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莎娜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