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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与龙安民、周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龙安民,周选华,贺海燕,周士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948号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交通路127号。负责人李佳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常玉翠、罗佳,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龙安民,民族不详。被告周选华,民族不详。被告贺海燕,民族不详。被告周士琼,民族不详。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与被告龙安民、周选华、贺海燕、周士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常玉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安民、周选华、贺海燕、周士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龙安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CH03J2013052707),合同中约定被告龙安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实际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被告周选华、周士琼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贺海燕为保证人周选华的配偶,应一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已逾期贷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7470.94元,逾期罚息43136.45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7470.94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为4313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安民、周选华、贺海燕、周士琼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龙安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BCH03J2013052707),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发放后每季度的20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帐户,贷款利率按照原告与被告龙安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龙安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按照原告与被告龙安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周选华、周士琼于2013年5月28日为被告龙安民提供担保,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赔偿金、违约金和原告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依约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客户逾期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安民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龙安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周选华、周士琼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龙安民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现仍处于保证期间内,被告周选华、周士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海燕虽为保证人周选华之配偶,但该保证债务并非属于因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之产生并不是因为日常家庭生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周选华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之时取得被告贺海燕的合意,故被告贺海燕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安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借款利息7470.94元,罚息43136.45元;二、被告周选华、周士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花溪建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青岩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元,由被告龙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琳代理审判员  黄一灵人民陪审员  欧阳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元媛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