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迎强与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855号原告王迎强,男,个体户。被告温建国,男,左右,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王迎强与被告温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强因被告温建国未支付其货款1131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温建国支付货款1131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原告处购买密度板,合款8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条。2015年8月20日、9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购买密度板合款331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331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备注“结2013年8月份板款”。被告向原告购货事实清楚,并有欠据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拖欠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原告王迎强已预交41.5元,由被告温建国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