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永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左彦芳、左彦丰与左彦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彦芳,左彦丰,左彦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左彦芳,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二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3********。原告左彦丰,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二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68********。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彦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南关二村人,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328251973********。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彦芳、左彦丰与被告左彦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彦芳、左彦丰,委托代理人杨海雷及被告左彦君、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父亲在世时签署分家协议,将临街集体建设用地分配给三兄弟,原告分得部分于1998年5月8日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原告左彦芳与左彦丰。二原告在分得的用地上修建房屋三间。2014年3月5日,二原告准备翻盖房屋时,遭到被告的无理阻扰,并欲图霸占二原告的房屋,造成原告停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翻盖自有房屋的妨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亲兄弟,1995年被告为赡养老人方便,在自有的宅基地上建三间房,由二位老人居住,二位老人先后于2007年、2013年去世。原告拆房行为是无权行为,被告有权不让原告拆除上述三间房,原告排除妨碍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左彦芳、左彦丰与被告左彦君系亲兄弟,三人均系永清县永清镇南关第二村村民。原被告的父母于2007年8月、2013年3月先后去世。二原告在南关二村有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者左彦方、左彦枫(系原告左彦芳、左彦丰),用地面积98.60平方米,四至东:公路,西:高占军,南:高占军,北:左彦军。被告在南关二村有一宗土地,土地使用者左艳军(系被告左彦君),地号(58)-21,用地面积403.20平方米,四至东:道,南:道,西:胡同,北:道。涉案三间平房于1995年所建,现该房屋的四至东:道,西:高占军,南:高占军,北:左彦君。2015年3月6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所持有“分家协议书”中左彦均签字上的指纹与被告的指纹作同一性对比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分家协议书”中第2页落款处“左彦均”字迹上印迹无明显得指印纹线,不具备比对检验的条件。以上事实有永清县永清镇南关第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土地使用证两份、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排除被告对原告翻盖自有房屋的妨碍,被告对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不予认可,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供了该块土地的土地权属证书,因同一块土地出现两个土地权属证书,故对该土地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分家协议书”,被告不予认可,通过司法鉴定也未给出上述分家协议系被告捺印,故该份分家协议书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人没有出庭,依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二原告,故关于原告主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排除被告对原告翻盖自有房屋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彦芳、左彦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