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执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韦军荣与王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264号申请执行人韦军荣。被执行人王春荣。韦军荣申请执行王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坛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王春荣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军荣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王春荣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明,王春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韦军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坛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