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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志虎与凌庆来、刘亚强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庆来,刘亚强,肖惠,王志虎,余乐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庆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亚强。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惠。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虎。委托代理人于菲,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余乐。上诉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与被上诉人王志虎、原审被告余乐撤销权纠纷一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志虎与余乐、案外人余伟(系余乐之父)、苏州菲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泰海民初字第3246号民事判决,判令余伟向王志虎偿还220万元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余乐、苏州菲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王志虎申请执行,2012年6月,王志虎与余乐、余伟、苏州菲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乐)、担保人陈蕾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总计欠款312万元,由被执行人从2012年7月起按月分期还款270万元,如不按期,按判决确定的本息偿还。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余乐、余伟、苏州菲斯特进出口有限公司及担保人陈蕾均未能还款。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查封余乐位于华溢公司内的厂房及办公用房。2013年8月29日,凌庆来、肖惠、刘亚强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泰海执异字第001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余乐位于原姜堰市华港镇龙溪集中区的房屋(在华溢公司内,含钢结构厂房、砖混生产用房,计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的查封。王志虎于2014年6月5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余乐与凌庆来、肖惠、刘亚强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另查明,华溢公司系余乐与陈蕾共同投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11月,余乐占60%股份,陈蕾占40%股份,陈蕾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溢公司使用的土地系租用于姜堰区华港镇溪东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土地后,华溢公司及余乐自行在租赁土地上砌建厂房、办公房等房屋,所建房屋均未领取产权证。华溢公司与凌庆来、刘亚强、肖惠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华溢公司将承租的原姜堰市华港镇溪东村200亩土地上投资建设的苗木、房屋及鱼池等转让给凌庆来、刘亚强、肖惠,资产包括:辅助用房,其中钢结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砖混平房宿舍二排,建筑面积约为2000平方米;砖混生产用房两排,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未完工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为600平方米;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约1500平方米;养殖区砖混平房,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鱼池一座,面积约50亩;地上所有苗木;所有房屋内的办公、生活设施(含供电变压器);转让费用为760万元;肖惠已于2011年7月1日、同月19日给付资产收购定金100万元(其中按华溢公司要求打入其员工银行卡85万元,给付15万元现金),凌庆来、刘亚强、肖惠须于2011年11月前给付不低于总额50%的资产转让金,余款于本协议生效后十个月内全部给付完毕;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同意在收购后仍将上述资产租赁给华溢公司,华溢公司支付租金,年租金不超过80万元,由凌庆来负责与华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协议加盖华溢公司印章,陈蕾、余伟作为华溢公司代表人签名。2012年8月10日下午,余乐(甲方)与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写明: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于2012年8月10日上午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申请对华溢公司等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参加了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在听证会上,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三人得知他们与华溢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的资产,有部分房屋系余乐之财产,华溢公司无处分权,为此双方就余乐所有的房产转让给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余乐转让的房产为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砖混生产用房(含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米;余乐同意将上述房产以3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凌庆来、刘亚强、肖惠;鉴于凌庆来、肖惠、刘亚强已按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将760万元给付华溢公司,余乐同意应由凌庆来、刘亚强、肖惠支付给余乐的房屋转让款由余乐直接与华溢公司结算,与凌庆来、刘亚强、肖惠无涉,余乐认可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已向余乐履行完毕给付本协议项下财产的权利;因本协议项下的房屋由华溢公司实际使用,协议生效后,视为余乐已履行交房义务。又查明,2012年7月3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行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1750万元,同年8月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中诉保字第00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华溢公司、余伟、陈蕾相应价值的财产,其中包括华溢公司内的全部房屋。同月7日,凌庆来、刘亚强、肖惠提出异议,同月10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凌庆来、刘亚强、肖惠提交收据及银行转让记录,证明被查封的房产已于2011年8月10日转让,且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已向华溢公司支付760万元转让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华溢公司在该院查封前已将查封物转让给凌庆来、刘亚强、肖惠所有,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已支付款项,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在听证后,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与华溢公司完善资产转让等相关手续,对该房屋的查封不当,应予解除。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泰中诉保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座落于原姜堰市华港镇龙溪工业集中区华溢公司内房屋的查封。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申请书、工商登记档案等以及各方各自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王志虎对余乐享有到期债权,此事实已由原审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确认,在执行判决过程中,王志虎及余乐、案外人另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在执行和解后不久,余乐即将厂房及生产用房转让给了凌庆来、刘亚强、肖惠,转让协议约定了转让金为360万元,同时又约定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应支付的房款由余乐直接与华溢公司结算,余乐实际未从受让方取得资产转让金。诚然,余乐是华溢公司的股东,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余乐与华溢公司并非同一主体,资产亦不应混同,且现并无证据证明华溢公司向余乐支付了上述360万元。此外,即使凌庆来、刘亚强、肖惠确已支付了760万元房屋转让金,在发现其受让的财产不全部属于华溢公司所有时,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应及时向华溢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分析,可以认定余乐作为债务人实际上无偿转让了财产,已损害王志虎的合法利益,现王志虎主张撤销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与余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余乐经原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余乐、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案件受理费35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6200元,由余乐、凌庆来、刘亚强、肖惠共同负担(此款王志虎已预交680元,余乐、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35520元)。上诉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余乐将财产无偿转让给三上诉人与事实不符,三上诉人已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将760万元给付华溢公司,三上诉人取得华溢公司和余乐的财产是有偿转让,余乐转让给三上诉人的资产并不是无偿转让,2012年8月10日余乐与三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王志虎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王志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他人协议损害自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法院只能作出确认协议有效或无效之判决,不可以作出撤销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志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虎答辩称:三上诉人与华溢公司、余乐之间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无偿转让行为,余乐并没有从华溢公司取得财产,且在2012年8月10日签订协议的时候,华溢公司在外的负债已经达到数千万元,根本不具有履行能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余乐放弃其财产,是有根据的。一审判决书是根据合同法第74、75条的,而不是根据合同法第55条作出的判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正确。上诉人诉状中陈述的内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审被告余乐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首先,余乐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依据2010年9月13日原姜堰市华港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企业住所使用证明》、2010年9月13日余乐与华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8月10日余乐与三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可知,余乐转让给三上诉人的财产并非华溢公司的财产,而是余乐所有。三上诉人主张已向华溢公司支付了760万元,其与余乐之间为有偿转让财产,而非无偿转让财产。然而,余乐虽是华溢公司股东,但余乐与华溢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二者资产不应混同。三上诉人向华溢公司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等同其已向余乐支付款项。本案中,三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余乐本人支付了房屋转让的对价,亦未有证据证明华溢公司已向余乐支付了房屋转让的对价,余乐在未获得房屋转让对价的情形下,将自己名下的房屋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次,余乐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王志虎已造成损害。本案中,王志虎对余乐享有到期债权,且法院判决生效后,王志虎已申请执行,余乐在被执行期间,在未获得房屋转让对价的情形下,将自己名下的房产转让给三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妨碍了王志虎到期债权的实现,损害了王志虎的合法利益。再次,王志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余乐与三上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王志虎主张其直至2013年8月29日当三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异议时才知道余乐与三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对于王志虎这一主张,三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29日前王志虎已知道余乐与三上诉人之间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事,故对王志虎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王志虎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5日,故王志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间。综上,上诉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凌庆来、刘亚强、肖惠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珏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