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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30日被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晨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窜至本市安源区北桥米兰商务宾馆门口,发现被害人童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银白色利捷电动车未锁车轮,便将该电动车推至一偏僻巷子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电动车里的4个电瓶卸下来,电动车丢弃在该巷子内。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6元。上事实上,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及被害人童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童某某提供的被盗电动车购买凭证,搜查证、搜查被告人郭某住所笔录,扣押作案工具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1日,该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郭某有盗窃嫌疑,遂在其家中将郭某抓获。经审讯,郭某对盗窃电动车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公安民警采用吗啡检测试剂对郭某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4月30日被假释;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4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3)安刑初字第345号、(2008)安刑初字第266号、(2014)安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萍乡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为吸毒实施盗窃犯罪,亦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