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三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韩启与王康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启,王康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启,又名韩作周,男,生于1978年5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窦星,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康意,男,生于1968年10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柴君,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启因与被上诉人王康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启及委托代理人窦星,被上诉人王康意的委托代理人柴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被告之弟韩东军在新疆昌吉替原告干活,经结算,被告的弟弟韩东军欠原告多付的工程款11000元。2013年2月17日,在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被告承诺11000元的欠款由自己给付,并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康义11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弟弟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2013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之弟索要多付的工程款时,被告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承诺其弟所欠的工程款由其偿还,并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借王康义11000元”。被告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对11000元的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自己书写欠条是因原告限制其弟韩东军人身自由,在原告胁迫之下所写,非自己自愿行为,对此,被告未提供合法证据支持,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被告辩称其弟承包原告的工程未进行结算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王康意欠款110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韩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王康意提交的借条系胁迫所写,应当无效。事实为2013年1月份,被上诉人及其兄王康太等人因工程结算问题,在新疆鸟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八巷1号同聚林旅馆将上诉人之弟韩东军强行带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一月之久。同年2月17日,被上诉人及其兄王康太等人将上诉人约至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强行让上诉人书写借条,否则不会将上诉人之弟韩东军放回来。上诉人考虑到弟弟的安危,被逼无奈,便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书写了借条,借条所载内容不真实,违背上诉人的意志,借条系被上诉人在限制上诉人弟弟韩东军人身自由后胁迫上诉人所写。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应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康意答辩认为,上诉人韩启自愿承担其弟韩东军的欠款,借条系上诉人自愿所写,并非胁迫,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上诉人韩启之弟韩东军在新疆昌吉承包施工被上诉人王康意给其转包的楼房粉刷工程。结算时,王康意认为多支付了11000元工程预付款,韩东军认为王康意的结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结算标准,认为还未付够,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1月16日,在新疆鸟鲁木齐市南湖东路北八巷1号同聚林旅馆,王康意及其兄王康太等人将韩东军强行带走,限制了人身自由。同年2月14日,韩启与韩东军之妻去王康太家商量解决双方纠纷,约定于2月17日在羲皇故里大酒店见面商量解决。2月17日,在天水羲皇故里大酒店,韩启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康义11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王康意催要,韩启拒绝付款,王康意遂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借条中的王康义即王康意。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王康意提交的借条一份,上诉人韩启提交的视频资料、照片及其证人韩东军、文小勇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韩启提出借条是受胁迫所写,应当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因被上诉人王康意在庭审中认为,其向韩启请求的11000元借款是给韩启之弟韩东军多付的工程预付款。可见,王康意起诉借款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是矛盾的,这显然不属于王康意起诉韩启的借款,属于王康意与韩东军工程中的劳务费。因王康意与韩东军的工程尚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王康意也无证据证明是给韩东军多预付的工程款,所以,由韩启给王康意出具11000元的借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故该借条所载的内容不真实。其次,从本案借条产生的情况来看,虽然被上诉人王康意对上诉人韩启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及韩东军、文小勇的证言不予认可,但视频资料、照片能够反映韩东军被强行带走的过程,证人韩东军、文小勇亦出庭证明了王康意、王康太等人因工程结算问题将韩东军强行带走,并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个月之久的事实与经过。可见,韩东军、文小勇的证言与视频资料、照片反映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王康意采用不正当方式,将韩东军强行带走,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成立。本案借条产生于2013年2月17日,在此1个月之前,即2月16日,被上诉人王康意及其兄王康太等人将韩东军强行带走,限制了人身自由,致韩东军与家人失去联系长达1个月之久。王康意的行为足以让韩启因对其弟韩东军的人身安危担忧而陷入恐惧,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故对韩启提出借条属于受胁迫所写,应当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如果王康意认为其给韩东军在劳务合同中多付了款,可以通过算账、协商或另案起诉的途径予以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与判处不当,上诉人韩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小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康意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上诉人王康意负担。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