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正均与王吕洪、唐贤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郭正均。委托代理人张月香,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堰玲,都江堰市灌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贤俊。被告王吕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范丹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公司员工。原告郭正均诉被告唐贤俊、王吕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正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香、蒋堰伶,被告唐贤俊、王吕洪,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正均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吕洪驾驶川A*****号轿车由都江堰市蒲驾路沿蒲阳工业区新路往壹街区方向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由被告唐贤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当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贤俊与被告王吕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出院后,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吕洪在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后,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3659.49元。被告唐贤俊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三轮摩托车车主和事发时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并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被告王吕洪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和446.27元的门诊医疗费、2800元的护理费,平安财险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吕洪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平安财险在事发后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吕洪驾驶川A*****号轿车由都江堰市蒲驾路沿蒲阳工业区新路往壹街区方向行驶时,行至都江堰市蒲阳工业区新路尚阳村7组路口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唐贤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当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贤俊与被告王吕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4年8月12日至9月3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三被告共计向医院预交了住院医疗费53000元,其中被告王吕洪支付了33000元,被告唐贤俊支付1万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了1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出院时与医院结算产生住院医疗费39743.49元,医院向原告退还了预交的医疗费13256.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吕洪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46.27元。原告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出院医嘱及建议为: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后期于我院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伤残。2014年7月14日,被告王吕洪在被告平安财为川A*****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前在都江堰市丽成建材经营部自带三轮车从事搬运工作,该经营部系从事批发、零售墙面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三春。同时查明,本案被告唐贤俊自愿放弃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都江堰市蒲阳镇拦厢村1组村民黄正清现已因病去世,其养子张朋彬和其同胞姐姐黄正芳均表示自愿放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黄正清的赔偿问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都江堰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都江堰市丽成建材经营部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业主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辆与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由被告唐贤俊与被告王吕洪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因伤而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原告在批发、零售业务工,本院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该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虽然医院在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月,但在此期间原告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1月20日,此后不再计算误工天数,故原告实际的误工时间为101天。关于护理费计算的问题,被告王吕洪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故对被告王吕洪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医疗费的问题,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已经有明确的医嘱和建议,为了减轻诉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平安财险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请求赔偿8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已举证证明其长期在经营批发、零售墙面装饰材料的个体工商户都江堰市丽成建材经营部从事送货及上下货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收入,且被告平安财险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王吕洪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2800元的事实,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王吕洪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自付医疗项目费用,因原、被告未达成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自付医疗费用的扣除比例,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认为在保险限额内扣除15%的自付医疗项目费用较为合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48189.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2天=660元;3、营养费:20元×22天=440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情每日60元,即60元×22天=1320元;5、误工费:34976元÷365天×101天=9678.29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和医疗的需要,酌情认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0.1=447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造成残疾,原告的精神遭受痛苦,精神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应当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1100元。自付医疗费为48189.76元×15%=7228.46元,扣除自费医疗费用以外的医疗费为40961.3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40961.3元+660元+440元=42061.3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金额为10000元,扣除1万元以外的费用,被告王吕洪承担的费用为(42061.3元-10000元)×50%=16030.65元,被告唐贤俊承担的费用为(42061.3元-10000元)×50%=16030.65元。依照被告王吕洪与被告平安财险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王吕洪承担赔偿的费用由平安财险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为44736元+1320元+9678.29元+200元+3000元=58934.29元,该费用由平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承担。自付医疗费用、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费用,应当由被告王吕洪与被告唐贤俊按照赔偿比例承担,被告王吕洪和被告唐贤俊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为(7228.46元+1100元)×50%=4164.23元。综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0000元+58934.29元+16030.65元=84964.94元,扣除平安财险已垫付的1万元费用,平安财险实际应当支付的保险金为74964.94元。被告唐贤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费用为16030.65元+4164.23元=20194.88元,扣除被告唐贤俊已支付的1万元费用,被告唐贤俊还应向原告赔偿10194.88元。被告王吕洪应当赔偿的费用为4164.23元,扣除被告王吕洪垫付的费用33446.27元,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吕洪的费用为33446.27元-4164.23元=29282.04元,为了便于执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告应当退还被告王吕洪的费用,可以由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吕洪,故平安财险直接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74964.94元-29282.04元=45682.9元,平安财险直接向被告王吕洪支付的费用为29282.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正均人民币45682.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吕洪人民币29282.04元;三、被告唐贤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正均人民币10194.88元;四、驳回原告郭正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王吕洪负担653.5元,被告唐贤俊负担6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梦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