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正启与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刘正启。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自力。委托代理人谢鹏(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启为与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若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启诉称,2012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双方对工程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的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在2014年2月25日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353129元。合同约定,余款审计决算后一次性付清。现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7656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6564.5元。被告自力公司辩称,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涉案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被告未授权吴云辉、倪城斌和倪庆福代理被告签订合同进行结算。二、倪庆福等人除了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外,同一时期还以浙江万迪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浙江大学华家池司法鉴定中心楼施工合同,该施工地点与案涉工程同在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该合同亦由原告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倪庆福等人享有代理权,该三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经被告委托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发现原告与吴云辉的结算单中不仅多项价款存在巨大出入,且工程量也与事实严重不符,该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即使认定被告需要承担支付价款的责任,涉案工程也应通过造价鉴定确认工程价款。四、生效的(2014)杭江民初字第861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前述案件一审过程中被告未能获取关键证据,二审中该部分证据因非二审新证据未获法庭采信。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没有理由相信倪庆福、吴云辉有权代理被告,签订的结算单与事实存在重大出入。因此,前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被确认。五、即使被告需要根据涉案合同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余款应在被告审计决算后付清,但截至起诉日,原告迟迟未提及符合规范要求的决算书,故被告无法按约定进行审计结算,付款期限还未届满。原告刘正启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浙江大学华家池区友谊楼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2、(2014)杭江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4)浙杭民终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前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确认。4、设计变更联系单1份,拟证明吴云辉、倪庆福系与原告经现场测量后做出结算书,总价款有变化系因设计变更后工程量有增加,单价也做过调整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自力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业主单位的审计决算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被告是否提供了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将在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中予以分析。对证据4有异议,该联系单仅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认为吴云辉作为施工员无权变更合同价款,联系单中记载的工程量与被告申请鉴定机构测量的工程量相差巨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工程设计变更后双方签订工程联系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自力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信息、联系函各1份,拟证明万迪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就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浙江大学华家池友谊楼项目建筑材料交叉使用问题向被告发函的事实。2、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万迪公司承建,该工程材料由倪庆福负责采购,吴云辉为倪庆福雇员的事实。3、《铝合金工程、玻璃阳光房、无框玻璃门施工合同》1份,4、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倪庆福、吴云辉代表万迪公司与原告签订铝合金工程、玻璃阳光房、无框玻璃门施工合同,并约定吴云辉为现场负责人;刘正启向万迪公司领取款项3000元的事实。5、证人证言1份,6、送货单3份,拟证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程由吴云辉负责材料签收,倪庆福是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内部承包人的事实。7、欠条1份,拟证明倪庆福欠付吴云辉工资100000元,吴云辉系倪庆福雇员的事实。8、建筑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吴云辉、倪庆福签订的结算单中第1、2、4、6、7、8、9项合计226006元经杭州天元土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计结算造价为144474元,虚报价款近六成;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东西面包笼位置错误;合同约定包笼即外铝金百页单价为170元每平方米;经实地测量,西、南、北面包笼工程数量分别为23.49、141.19、196.41平方米。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正启对证据1-7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2无原件,证据5证人证言不符合到庭作证的规则;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结算书无委托单位,编制单位资质不明,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7均在(2014)浙杭民终字第2374号案件中提交,并经过了质证认证,倪庆福在同一时期曾以其他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并不妨碍原告相信倪庆福等可以代表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的结算书系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非足以推翻(2014)杭江民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2014)浙杭民终字第2374号民事判决的相反证据,被告据此辩称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不应在本案中被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改造工程由自力公司承建。2012年4月4日,自力公司(甲方)与刘正启(乙方)签订了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铝合金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铝合金门窗、百页栏杆、玻璃隔断发包给乙方施工;铝合金外窗选用断热红色50系列开窗材料,厚度为1.2㎜,选用4+6A+4净白中空玻璃,每平方米385元,外铝合金百页、格栏框架每平方米170元,12㎜钢化安全玻璃隔断每平方米200元(含五金);工程总造价初算为225380元,竣工后按实际结算;外框安装完毕甲方应付乙方30%,工程完成应付20%,余款审计决算后一次性付清;等等。该协议书由吴云辉、倪城斌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自力公司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2012年7月2日,因设计变更,自力公司与刘正启就案涉工程签订了联系单,吴云辉在该联系单上签字,并加盖了自力公司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2014年2月25日,自力公司与刘正启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353129元。倪庆福作为自力公司项目负责人、吴云辉作为施工员在结算单上签字。2014年5月19日,刘正启诉至本院,案号(2014)杭江民初字第861号,请求判令自力公司向其支付案涉工程50%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160000元后所余的工程款16564.50元。本院判决支持了刘正启的诉讼请求。后,自力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号(2014)浙杭民终字第2374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1年10月12日,自力公司曾委托倪庆福参加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改造工程投标报名等相关事项。倪城斌、吴云辉以自力公司名义曾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30日两次参加就案涉工程由浙江建银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组织的监理例会,倪庆福以自力公司名义曾于2012年10月9日参加建银公司组织的监理例会。前述三次例会并无自力公司其他人员参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案涉合同加盖有自力公司浙江大学华家池校区友谊楼改造工程技术专用章,案涉工程确由自力公司承包,而自力公司曾委托倪庆福参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倪庆福等人亦多次以自力公司名义参加案涉工程的监理例会,刘正启主张其有理由相信倪庆福等人具有代理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现已得到实际履行,刘正启在施工过程中亦实际收到过160000元工程款,刘正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倪庆福等人有相应的代理权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倪成福等人与刘正启签订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对自力公司具有约束力,自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刘正启和自力公司,刘正启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由刘正启与自力公司进行结算并交付使用,刘正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自力公司作为承包方已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决算,而自力公司亦与刘正启就其分包的铝合金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刘正启主张以自力公司与业主单位的审计决算时间为准确认剩余50%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自力公司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采纳,自力公司应向刘正启支付工程款176564.5元(353129÷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正启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65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5.5元,由被告浙江自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若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敏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