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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张×1,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北京任大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文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相龙,被告张×2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大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2010年9月9日我与被告张×2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3。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并无感情,从张×3出生后,双方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曾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隔半年后双方关系依然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起诉要求:1、判决我与张×2离婚;2、双方之子张×3由我抚养,张×2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涧沟惠泽家园×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判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2辩称,原告张×1所述夫妻感情已破裂情况属实,我同意与张×1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但是张×3应由我抚养,张×1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元,因为抚养子女的需要,涉案房屋应判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张×1与张×2于2009年相识并于2010年3月确认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张×3。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于2012年9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之子张×3与张×2一起生活,但张×1每月从其工资中偿还房屋贷款3000元。张×1曾于2014年6月2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张×1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张×3由其抚养,张×2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0元;张×2同意离婚,但认为孩子应由其抚养,张×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登记在张×1名下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涧沟惠泽家园×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该房屋首付款为25.5632万元,是以公积金贷款形式进行购买,目前尚未还清贷款。张×1表示涉诉房屋是单位分给其个人的,分割时房屋应归其所有。对此张×2表示,她与张×1是同单位职工,因要带孩子,故房屋应归她所有。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双方同意通过竞价的方式,确定该房屋的归属,最终张×2出价72.6万元,张×1不再出价。另查,张×1与张×2交纳房屋首付款为25.5632万元,张×1表示交纳房屋首付款时,原被告双方仅有10万元存款,曾向张×1母亲张×4借款8万元,对此张×2表示认可。张×2表示其也曾向其舅舅、姨、同事借款8万元,并提供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条;对此张×1表示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首付款中,张×1、张×2出资共10万元,其余16万元为双方共同债务,债权人分别为张×1母亲,张×2的舅舅、姨及其同事;其中张×4债权为8万元,张×2的舅舅、姨、同事为8万元。在诉讼中张×2提出,分居期间张×1对子女没有尽抚养义务,要求张×1给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三年的抚养费十五万元;张×1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分居期间其一直独自偿还房屋贷款,并提供了住房公积金提供记录单及还款明细,证明其对家庭做出巨大贡献。张×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对于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及债务清偿等事宜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张×1、尹相龙、张×2、任大农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集资建房售房合同、证明,购房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收押协议,借款人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通知书,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账户确认书,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房屋产权证,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收条,收入证明及完税证明,毕业证,照片,退休证及退休养老金明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快递单及售货凭证,售水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父母声明,证人证言,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及门诊票据,银行取款单明细,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彼此履行忠实的义务。张×1、张×2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双方不能相互理解,婚后不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张×1曾起诉要求与张×2离婚,被驳回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张×1再次起诉要求与张×2离婚,张×2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应坚持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因双方分居后张×3一直和张×2一同生活,且张×3年龄尚小,故本院认为张×3归张×2抚养为宜。张×2请求张×1给付子女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张×2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具体金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张×2要求给付双方分居期间15万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婚姻存续期间,张×1独自偿还房屋贷款,同样承担着家庭义务,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应由价高者得之。故该房屋应归张×2所有,尚欠的房屋贷款由张×2自行偿还,张×2支付张×1房屋折价款72.6万元。张×2与张×1有共同债务16万元,该债务双方各自承担,即原告张×1偿还8万元,被告张×2偿还8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1与被告张×2离婚。二、双方之子张×3由被告张×2抚养,原告张×1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二千元,至张×3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北涧沟惠泽家园×号房屋归被告张×2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剩余房屋贷款由被告张×2每月自行偿还;被告张×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1房屋补偿款七十二万六千元整。四、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十六万元,由原告张×1清偿八万元,由被告张×2清偿八万元。五、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零三元,由原告张×1负担一千一百零一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一千一百零一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