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托荣与被告万青海、王娟、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荣,万青海,王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托荣,女。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万青海,男。被告:王娟,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代表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男,生于1987年6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汉景小区。身份证号码:4113221987********。特别授权。原告托荣与被告万青海、王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托荣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青海、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万青海驾驶豫R8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玉神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青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青海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娟,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072.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诊断证、住院证、病历、出院证、用药汇总、门诊费发票、外购药医嘱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情以及住院支付医疗费和购买外购药的情况。3、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及其亲属因本次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4、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查明受伤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用。5、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6、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万青海、王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对其不合理部分不应赔偿。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托荣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数额较高,且发票有连号现象,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托荣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4日20时20分许,被告万青海驾驶豫R8W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207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玉神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勘验后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万青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万青海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娟,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赔偿包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0时至2016年2月27日24时,并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镇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8994.57元、门诊及检查费用1452.1元、依照医嘱购买外购药支付外购药费用为900元,合计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11346.67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010元的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托荣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青海向原告垫支医疗费1483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万青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托荣无责任。被告万青海驾驶登记在被告王娟名下的豫R8W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青海、王娟、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托荣住院2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1346.67元。2、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标准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年×25天=1950.14元。3、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5天×20元/天=500元。4、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为25天×20元/天=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托荣为农村户口,原告生于1945年6月2日,而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14日,原告已年满69周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年,即9416.1元/年×11年×10%=10357.7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居住地、住院地的距离以及原告住院时间的长短、原告支付1010元的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7、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总损失共计30664.52元。因被告万青海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317.8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8317.85元。即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8317.8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30664.52元-28317.85元=2346.67元,应由被告万青海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被告万青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万青海应赔偿原告剩余的全部损失。而被告万青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46.67元。被告万青海垫支的1483元在原告获赔后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因出院医嘱仅显示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三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并未显示出院后护理方面的有关医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故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托荣28317.85元(含被告万青海垫支的1483元)。二、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托荣234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677元,应由原告托荣负担210元,被告万青海、王娟负担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声扬审 判 员 王建阳人民陪审员 裴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