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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双连与程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连,程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042号原告杨双连。委托代理人张从堂,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程桂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楼*楼。负责人李劲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杨双连与被告程桂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校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双连的委托代理人张从堂,被告程桂林、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连诉称,2015年2月19日,程桂林驾驶自己的鄂K×××××号小轿车从孝感至陡岗镇途中,因疏忽大意将路边同向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程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鄂K×××××号小轿车在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购买了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662.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双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双连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杨双连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程桂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程桂林的身份信息。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程桂林负事故的全责。证据四:《机动车保单》二份,证明鄂K×××××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五:孝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杨双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六:杨双连在孝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杨双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医疗费85236.9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程桂林垫付)。证据七:孝感市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杨双连的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需壹人陪护150天,后期治疗、复检费预计为3000元。证据八: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表,证明陪护人池卓齐与原告杨双连系母子关系。证据九:池卓齐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单位误工证明,工资单,证明池卓齐系孝感市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公司员工,工资月收入为4031元,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人照顾而请假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程桂林辩称,事故发生后,程桂林为原告杨双连垫付了医疗费85236.94元。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赔偿后,原告杨双连应将我垫付的医疗费返还给程桂林。被告程桂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孝感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两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236.94元。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辩称,原告杨双连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计算的项目、标准、依据不合法。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对原告杨双连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六、八没有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对原告杨双连提交的证据三、七、九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三中应当提交被告程桂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引用的标准不适,伤情护理期限应当为45天;证据九因原告杨双连还有其他子女及亲属,不能证明是由其子池卓齐在护理,池卓齐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的凭证,提交的工资条也无池卓齐签名。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双连提交的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说明了被告程桂林所持有的驾驶证号及事故车辆的归属权,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对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杨双连有多个子女,其提交的证据九不能证明必须由池卓齐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损失,应当比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被告程桂林在驾驶车牌号为鄂K×××××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自孝感至陡岗镇的行驶途中,因被告程桂林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右侧同向步行的原告杨双连,将其撞到,造成原告杨双连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程桂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双连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双连被送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54天。被告程桂林为原告杨双连支付医疗费85236.94元。2015年4月30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双连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双连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其损伤需壹人陪护150天;3.后续治疗、复检费预计3000元。后原告因其损失未得到赔偿,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鄂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杨双连系非农业户口,在事故处理中被告程桂林支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程桂林驾车造成原告杨双连受伤,其负事故全责,应当对原告杨双连的损失进行赔偿。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双连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程桂林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800元,经本院核查,其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真实,但原告住院治疗其交通费用系必然开支,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时间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20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付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双连的各项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30473元(24852元/年×17.5年×30%),医疗费85236.9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251216.38元。上述赔偿款中除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程桂林赔付外,其他损失均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赔偿,鉴于在处理事故中被告程桂林已经支付了医疗费用,故被告财保孝感开发区服务部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将被告程桂林垫付的医疗费85236.94元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双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416.38元。二、原告杨双连返还被告程桂林垫付的费用85236.94元。三、驳回原告杨双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原告杨双连负担200元,被告程桂林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校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9页第5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