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郑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一直未生育小孩,经检查发现是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导致。原告于2007年外出广东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材料,证明原、被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到民政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被告有生理问题,不能生育小孩,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相互爱慕的基础上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夫妻关系,建立了家庭,其婚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之间缺少沟通交流,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多从珍惜家庭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称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等,只有其本人陈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