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林与闵扬、邓亚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452号原告陈林。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闵扬。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亚珉。系被告闵扬妻子。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林诉被告闵扬、邓亚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闵扬、邓亚珉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7日。当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推诿至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陈林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闵扬、邓亚珉借款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闵扬、邓亚珉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原告陈林与被告闵扬、邓亚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闵扬、邓亚珉向原告陈林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息2%,期限7天,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当日,原告向二被告交付20万元现金并通过银行向被告邓亚珉转款2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闵扬、邓亚珉向原告陈林借款,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支付20000元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扬、邓亚珉共同偿还原告陈林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60元减半收取15480元,由被告闵扬、邓亚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张守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欧阳荣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