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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周裕凯与何飞飞、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周裕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革,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飞飞。被告:郑俊杰。原告周裕凯为与被告何飞飞、郑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裕凯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飞飞、郑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裕凯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发生纠纷由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飞飞、郑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何飞飞、郑俊杰出具借条向原告周裕凯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飞飞、郑俊杰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飞飞、郑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裕凯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