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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建县看守所。辩护人梁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晓扬,被告人李X甲及其辩护人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李X甲驾驶赣A1TX**号牌小客车沿京珠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694KM+860米处,超越前方车辆时将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道路(京珠线)的被害人裘X一撞伤,被害人裘X一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5日晚上死亡。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裘X一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X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X甲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之后积极配合民警协助调查,并于2015年1月22日主动到新建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裘X一的家属与被告人李X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裘X二的证言,被告人李X甲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抢救记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报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等待民警处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其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李 智人民陪审员 滕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