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郑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甲。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恋爱,198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8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郑乙。原、被告感情不和已经有十几年,被告生活习惯很差,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2000年开始住到其弟处,原告居住在本市制造局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称制造局路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基本没有联系,被告偶尔回来一次还与原告大吵。2015年,被告要求原告将制造局路房屋腾出来供其居住,因原告不同意而再次引发争执。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郑甲辩称:原告的陈述不完全属实。婚后多年,原、被告的感情确实不好,但被告离开制造局路房屋是因为原告不让被告居住在内,被告不得已在外借房,之后是被告的弟弟提供了一间住房给被告居住。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自己居住在外很多年,但这是原告造成的,现被告要求住回来完全是合法合情的,原告因此而马上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8年相识恋爱,198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1980年12月31日生育一女郑乙。婚后多年,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于2000年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制造局路房屋,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行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还是比较好的。但在婚后,夫妻感情不睦,被告也已离家居住,但考虑到双方结婚已三十多年,如果能够从珍惜家庭完整的角度多为对方着想,再尝试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夫妻关系还是有望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汪某某要求与被告郑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汪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纪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