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李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占维,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XX,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XX翔,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红,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晓红。被告李万涛。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李万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李万涛经本院传票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20131011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8.4%(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若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红、被告李万涛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31011003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晓红及被告李万涛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授信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部分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部分本金10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80万元未偿还。被告王晓红、被告李万涛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80万元;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欠息;被告王晓红、李万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花费的律师费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李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DLLY2013101100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8.4%(即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而相应调整)。若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不支付利息或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王晓红与被告李万涛在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晓红、被告李万涛签订了编号为DLLY20131011003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自有的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抵押财产已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晓红与被告李万涛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同意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对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授信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10月11日到期,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部分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偿还部分本金100万元,剩余贷款本金280万元未偿还,被告王晓红、被告李万涛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律师函及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放款收回凭证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风险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大连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结婚证复印件、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现该笔贷款已到期,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72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及欠息87220元,并应给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及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晓红、李万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抵押物均已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抵押权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标的为本金280万元,参照大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收取律师费24万元明显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9500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王晓红、李万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0万元;二、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截至到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7220元;三、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共同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四、被告大连文红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95000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王晓红、被告李万涛对上述应偿还原告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普兰店市太平办事处柳家社区建烨新城×号×单元×层×号房屋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美栋代理审判员 胡晓牧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