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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许琪、梁淼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琪,梁淼,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琪,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淼,教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西路228号农垦事业管理局3楼。法定代表人刘维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花园B区2幢5号。法定代表人刘胜礼,职务不详。原审被告刘胜礼,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罗洪波,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朱玲,职业不详。原审被告王丹,职业不详。原审被告李雪梅,职业不详。上诉人许琪、梁淼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湘淮公司)、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琪、梁淼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杰、吴春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湘淮公司、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担保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4月,湘淮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清河支行)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湘淮公司、许琪、梁淼、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向担保公司出具《反担保书》,约定应承担的反担保范围含律师代理费等。同时刘胜礼、罗洪波提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71号新世纪城市花园2幢102室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湘淮公司未依约归还中行清河支行的贷款本息,中行清河支行于2014年1月10日从担保公司帐户扣划1537372.4元代偿湘淮公司的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湘淮公司、许琪、梁淼、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连带偿还担保公司已代偿的贷款本息1537372.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担保公司对刘胜礼、罗洪波提供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湘淮公司、许琪、梁淼、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湘淮公司、许琪、梁淼、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承担。许琪、梁淼一审辩称:1、许琪、梁淼在签署《反担保书》的时候只知道该两人担保的债权数额不超过30万元,当时《反担保书》第一页空格部分是空白的,担保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书》第一页手写文字是担保公司后添加的,该手写文字并非许琪、梁淼真实意思表示,许琪、梁淼对承担15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并不知情,担保公司亦未告知许琪、梁淼,因此许琪、梁淼签订《反担保书》的行为不是民事法律行为;2、许琪、梁淼与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书》不成立:(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为从合同,一般来说主合同成立,从合同才能成立,许琪、梁淼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主合同还没有成立,所以反担保合同没有成立,且许琪、梁淼在签订反担保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承诺对未来成立的某一笔主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但也并不是在先签订的担保合同都是一律无效的,而是担保合同应当明确为将来某一份主合同或者某一数额承担担保责任;(2)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一定法律要件,其中标的和数量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缺乏这两个要件则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许琪、梁淼签订的《反担保书》没有签订具体的数额,因此合同不成立;(3)担保责任应当针对的是明确的某一笔主债务,如果没有明确的主债务,担保行为就失去了指向。综上,担保公司要求许琪、梁淼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担保公司对许琪、梁淼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淮清借字2013年29040342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湘淮公司向中行清河支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6.608%,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不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为担保该债权实现,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中行清河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淮清保字2013年290403429号”的《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湘淮公司向中行清河支行借款150万元申请担保公司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湘淮公司和许琪、梁淼、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向担保公司分别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湘淮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根据几份《反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反担保期间为担保公司同意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为债务人代偿后两年;反担保范围为担保公司代偿总额及担保清算化追偿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代偿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反担保书》不受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第三方合同及其他合同的任何影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反担保人在反担保范围内自愿承担无限连带反担保清偿责任;反担保人同意由担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刘胜礼、罗洪波还将二人所有的坐落于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71号新世纪城市花园2幢102、102-1室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为担保公司与湘淮公司所形成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双方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权利证书上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0万元。借款到期后,湘淮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月10日中行清河支行从担保公司账户扣划1537372.4元抵偿了湘淮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因湘淮公司未向担保公司偿还前述债务,担保公司诉至法院,向湘淮公司及各反担保人索要债权,担保公司为主张权利花费律师代理费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订立的保证合同、湘淮公司、许琪、梁淼、刘胜礼、罗洪波、朱玲、王丹、李雪梅分别向担保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反担保书》均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刘胜礼、罗洪波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合法有效。二、主债务人湘淮公司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由保证人担保公司履行了清偿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担保公司有权要求湘淮公司偿还其已代偿的借款本息1537372.4元。因湘淮公司逾期未清偿上述金额,其他反担保人亦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担保公司要求湘淮公司承担从垫款日的次日即2014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公司花费的律师费3万元,系其主张权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亦系湘淮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中约定的湘淮公司应偿还的部分,故湘淮公司还应向担保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3万元。因湘淮公司未及时向担保公司清偿垫付的贷款本息,担保公司依法取得向湘淮公司及其他为湘淮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因刘胜礼、罗洪波以其房产向担保人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故湘淮公司不履行给付垫还款及律师费之债务时,担保公司有权依法以刘胜礼、罗洪波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许琪、梁淼辩称其签订《反担保书》时第一页应填写借款人、贷款人、借款金额、合同编号及借款期限的空格处系空白,该《反担保书》签署时间亦在涉案主债务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为涉案主债务担保并非该许琪、梁淼真实意思表示,许琪、梁淼不应承担涉案主债务所引起的担保责任。对此,因担保公司与许琪、梁淼签订的《反担保书》中载明的为之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90403429,即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即担保公司为湘淮公司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合同,故许琪、梁淼应为湘淮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许琪、梁淼签字时借款金额、合同编号等处系空白,但其对《反担保书》处的签名予以认可,即应视为其认可由担保公司事后填补借款金额、合同编号的行为,许琪、梁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至于其二人还抗辩其担保的是30万元的债务非本案的150万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反担保书》与主债务合同签订时间先后并非影响涉案担保合同成立的法律要素,故许琪、梁淼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1537372.4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三、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两项债务时,淮安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刘胜礼、罗洪波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刘胜礼、罗洪波、许琪、梁淼、朱玲、王丹、李雪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0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06元,由淮安市湘淮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刘胜礼、罗洪波、许琪、梁淼、朱玲、王丹、李雪梅对此负连带偿还责任。许琪、梁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诈骗已被清河公安分局立案侦查,本案应当驳回担保公司的起诉;2、被上诉人担保公司与上诉人订立格式合同时,金额部分为空白,说明该合同的内容既不具体也不确定,且不能得到推定,故其不符合要约应当具备的条件,不是要约,因此反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是从合同,附属于主合同,上诉人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的时候,主合同尚不存在,即缺少保证的原因和对象;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因是上诉人对借款合同编号290403429的认可,这一认定没有任何根据。合同第一页上的手写部分均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填写的,故上诉人不予认可;4、即使反担保合同成立,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对上诉人签订空白合同的后果、其将在上诉人签名以后自行填空的金额或金额范围予以说明或告知,但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且其在上诉人签名后自行填空的金额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因此其自行填空的“150万元”对上诉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答辩称:1、在实践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通常是倒过来的顺序签订,反担保合同签订时,银行和借款人就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均已经确定,只是由于反担保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手续没有到位,所以借款合同没有最后签字盖章,反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其内容是由主合同决定的,只要主合同成立,相关条款约定明白,担保合同经签字后也就当然成立;2、所有的反担保人都是主债务人找过来的,所以反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行为也均是为主债务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本案中两上诉人均是教师,应当比一般人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既然同意为主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并在反担保书上签字,理应对将要承担的责任及法律后果知晓并认可,所以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已经承担担保责任提起本案追偿之诉,以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相关内容、其不知情为由抗辩,显然有违事实和常理,也有违诚信。对上诉人所称借款人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上诉人许琪、梁淼二审共同新提供以下证据: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主债务人湘淮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礼因涉嫌诈骗已被清河公安分局立案侦查,该案与本案相似,本案应当参照该案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担保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对上诉人许琪、梁淼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案中是刘胜礼本人涉嫌诈骗,才驳回民间借贷权利人的起诉,而本案中是因为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以及被上诉人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所以与刘胜礼本人的案件没有关联性。上诉人许琪、梁淼二审中申请本院前往清河公安分局调取刘胜礼涉嫌诈骗犯罪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许琪、梁淼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刘胜礼等人涉嫌诈骗一案清河公安分局已立案,而未提及刘胜礼涉嫌骗取贷款,同时,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是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保证合同双方是湘淮公司与担保公司,本案借款已由担保公司向中行清河支行代偿,而中行清河支行或担保公司均未以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提出相关主张,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上诉人许琪、梁淼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当裁定驳回担保公司的起诉;2、上诉人许琪、梁淼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琪、梁淼提供证据反映的是刘胜礼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未提及刘胜礼涉嫌骗取贷款,同时,本案借款合同双方是湘淮公司与中行清河支行,保证合同双方是湘淮公司与担保公司,本案借款已由担保公司向中行清河支行代偿,而中行清河支行或担保公司均未以本案借款涉嫌经济犯罪提出相关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许琪、梁淼关于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担保公司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反担保书》明确载明了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人为借款人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上诉人许琪、梁淼在涉案《反担保书》上签名时,有关借款人、贷款银行、借款金额、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限的内容均是空白,而上诉人许琪、梁淼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上述相关内容为空白的情况下,仍然在涉案《反担保书》上签名,应视为是对之后实际发生的借款数额提供反担保的认可,否则,上诉人许琪、梁淼可以在上述相关内容为空白的情况下,拒绝在涉案《反担保书》上签名,或者要求在签名时确定借款数额等内容。担保公司之后在涉案《反担保书》上填写了相关内容,并且湘淮公司实际向中行清河支行借款,担保公司也实际为湘淮公司代偿了借款,因此,许琪、梁淼应当根据涉案《反担保书》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许琪、梁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812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8162元,由上诉人许琪、梁淼各负担190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华 林审 判 员  吴书萍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