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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朱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丁。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海平(特别授权),大丰市新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朱某戊,农民。被告人朱某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朱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被告人朱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大丰046918号牌),沿大丰市新丰镇万众村四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加红宅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女,1943年8月23日生)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2015年1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2月1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戊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800元。指控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称,被告人朱某戊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某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疗费28017.90元(含未结算27165元)、误工费1459.08元(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625.32元)、护理费1667.52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死亡赔偿金11558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491元,被告人应当赔偿142443.7元,扣减已赔偿12800元,仍应赔偿129643.7元。并提供医疗费、交通费等证据。被告人朱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主张亦无异议,其表示已尽力赔偿部分费用,现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戊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悬挂大丰046918号牌),沿大丰市新丰镇万众村四组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加红宅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王某(女,1943年8月23日生)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8日死亡。2015年1月23日,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2015年2月16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戊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王某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18日。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8017.90元(含已结算852.9元)、误工费1459.08元(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625.32元)、护理费1667.52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死亡赔偿金115583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03491元,被告人应当赔偿142443.7元,扣减已赔偿12800元,仍应赔偿129643.7元。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戊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2800元,其中支付在大丰市人民医院用于被害人治疗费用人民币4800元,支付由被害人亲属领取人民币8000元。期间,被害人亲属为救治被害人向大丰市人民医院支付人民币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戊供述,证实自己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潘某、倪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报警的相关事实。大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大丰市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支付材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户口证明、被害人住院记录、医疗费支出清单、交通费、死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戊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戊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因该起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因交通事故致精神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部分医疗费因未实际支付,本院均不予支持;其余损失主张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2152.9元(含已结算852.9元及已交纳医院未结算人民币11300元),结合事故造成被害人损害、住院治疗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朱某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被害人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朱某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部分赔偿款,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医疗费12152.9元、误工费1459.08元(含处理事故人员误工625.32元)、护理费1667.52元、营养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死亡赔偿金115583元、丧葬费25639.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57626元,由被告人朱某戊赔偿人民币110338.2元,扣减其已赔偿12800元,被告人朱某戊仍应赔偿人民币97538.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季顺江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翔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