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朱泽阳诉被告孟德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阳,孟德松,耿荣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647号原告朱泽阳,男,54岁,丽江市宁蒗县市人。被告孟德松,男,50岁,宣威市人。缺席。被告耿荣芬,女,52岁,宣威市人。原告朱泽阳与被告孟德松、耿荣芬民间借贷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阳、被告耿荣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阳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于同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20000元,欠下的80000元按约定还款至今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所欠欠款80000元。被告耿荣芬辩称,我们是离婚了,被告孟德松是如何借款及借款用途我不知道,所以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孟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原告朱泽阳在庭审中提交了如被告孟德松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孟德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借款时有两个在场人。经质证,被告耿荣芬对借条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没有在现场,借款作什么自己也认不得。本院认为,原告朱泽阳提交的借条来源合法、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耿荣芬在庭审中提交了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借条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孟德松离婚和被告孟德松给自己借款3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朱泽阳认为款是被告孟德松、耿荣芬给自己借的,离不离婚自己不清楚;借条一份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耿荣芬提交的离婚协议及离婚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借条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孟德松、耿荣芬原系夫妻,2013年10月9日双方登记离婚。2013年1月28日,被告孟德松向朱泽阳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朱泽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泽阳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同年3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孟德松还款20000元,之后经朱泽阳多次索要,被告孟德松未给付。2015年2月5日,原告朱泽阳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孟德松、耿荣芬如数赔还原告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朱泽阳坚持其诉讼主张;被告耿荣芬认为借款是被告孟德松,要找被告孟德松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孟德松、耿荣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孟德松向原告朱泽阳借款100000元属实,有被告孟德松亲笔书写的借条为据。该笔借款到期后已还款20000元,现原告朱泽阳起诉要求被告孟德松、耿荣芬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德松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孟德松、耿荣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泽阳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孟德松、耿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嘉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宁显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