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聂永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47号罪犯聂永红,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29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人聂永红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继续追缴赃款10100元。系恶势力犯罪团伙首犯。于2010年11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9年7月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永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永红予以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