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与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薛祖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柳洁。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黄智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芳,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方公司”)与上诉人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永公司”)因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方公司于1997年11月24日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商品信息咨询;企业形象设计;会议组织策划、展览策划;平面设计;产品包装设计;展示设计;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曾获“中国十大影视广告公司”“中国广告30年30家杰出贡献影视广告公司”“GZTVC广州影视广告专业委员会单位”等称号。2012年8月9日,平方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英良石材公司(甲方)签订《影视广告制作承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英良石材(五号仓库)专题影视片一条,版本长度5分钟,制作承揽费用为165000元,当甲方付清合同全部款项后,甲方完全拥有该影视广告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全部知识产权(不含作品署名权);乙方享有作品创作署名权,拥有在国家批准的网站及出版物上对此广告片的创意及相关宣传的传播权、参加国内外广告评奖活动,所得奖励归乙方所有;乙方提交的未采用方案,所有权仍属于乙方,甲方不得抄袭和挪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9月2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62930号公证书证实,2013年8月13日,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云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徐海云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操作。操作过程如下:登录酷6网首页,点击左上角选项“资讯”,在“视频”栏输入“思永广告”进行搜索,进入结果显示页面,显示有“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播客:eilenjewell发布于:2013-07-30观看次数:14”等36个视频文件;点击播放视频“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可在线观看该视频,视频内容显示名称为《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播放过程中,视频左上角“S”标志以及“思永广告”字样,广告片片头显示制作公司为“思永广告”,时长为5分51秒,上述网页均截屏并保存。公证保全的视频内容与平方公司主张权利的广告片的内容除了后者的片头显示制作公司为平方公司、播放过程中显示平方公司的标志、“平方影视”及联系电话,前者的片头显示制作公司为思永公司、播放过程中显示思永公司标志及“思永广告”以外,其余均一致。另查明,思永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经核准成立,住所是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8号201之一房,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产品包装设计;企业形象设计;会议服务;礼仪服务;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价格评估除外);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法定代表人是黄智辉。思永公司主张其在实际经营中并未进行影视广告的制作业务,故在该方面与平方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平方公司主张其员工段文辉离职后在思永公司处任职,并于在职期间将涉案公证视频上传至上述网站,提交以下证据:1.手机短信,该短信显示由“段文辉”于2013年7月31日22时23分及23时22分发送至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祖勋手机,内容分别为“薛总,非常对不起,我这两天在外面出差,具体也不是我去经办的,真心希望跟你们形成战略合作关系,而不是互相的诋毁和恶意竞争,我们有些做不了的大项目也是真心希望跟你合作的,我会尽快改正错误,还望薛总原谅”“薛总,我在您这边也做了那么多年,也为公司做了那么多贡献,我现在出来自己做,开始真的是不容易,真诚希望您和方总能支持和理解,我也并不会用卑鄙的手段去竞争,希望我们能彼此的互补,毕竟你们的实力强,大的项目我们也做不了,小的项目你们不会做,就当给我一个发展的机会,望谅解”“薛总,不管怎么样,我是做错了,请您能谅解,我回到广州再跟你当面道歉,还望能原谅”;2.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前往思永公司在广州的办公地址天河区员村二横路8号二楼(总部)与“段文辉”谈话的录音,在该通话录音中对方确认其为段文辉,且负责思永公司的影视部分,是执行总监;3.平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称其于2013年10月28日前往思永公司的上述办公地址从“段文辉”处获得的名片,该名片记载段文辉是思永公司的影视事业部执行总监,并记载该司在广州的办公地址为天河区员村二横路8号二楼(总部);4.思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智辉于2013年11月22日打给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电话的录音,该录音的内容为黄智辉称其电话联系了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总,薛总让其联系上述代理人,故其致电该代理人,讨论包括本案纠纷在内的8个平方公司诉思永公司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解决方式,其中黄智辉先提到“主要是牵扯到有个人嘛,段文辉,有个姓段的嘛”,然后说“是,在这个事里嘛,对于他来说是没有什么牵扯的,他也不是一个诉状的主体啊”“现在呢,我们这个薛总,他和平方想有一个什么样的处理结果,算是满意的或者怎么样的”等等。思永公司称其公司并无名为段文辉的员工,对上述证据1至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完全属于平方公司断章取义,对关联性有异议,称黄智辉与薛祖勋认识多年,突然收到起诉状感到很愕然,故致电薛祖勋了解情况,并向他说明涉案视频并非思永公司上传。思永公司提交该司2013年7月至11月全体员工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其中并无名为“段文辉”的员工。平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段文辉有可能在思永公司的关联公司缴纳社保,即使思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均未为段文辉缴纳社保,也不能因此否定段文辉与思永公司的劳动关系或其他职务关系,事实上很多单位没有为其员工缴纳社保。平方公司共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案号为(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61-2068号的8个关联案件,主张8个案件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18000元、查询费及交通费2000元,平均分摊至每个案件主张合理费用3500元,提供了公证费发票(8000元)、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律师费发票(18000元)、律师费交易明细查询、查询费发票(17元)。再查,在本案中平方公司提交的《影视广告制作承揽合同》是由段文辉作为平方公司(乙方)的代表与定作人英良石材公司签署。思永公司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由于不是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且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并称其只能确认段文辉曾经是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下属,但无法确认其是否平方公司的员工。平方公司主张思永公司还在其他网站例如优酷网、爱奇艺网、PPS网上传了侵犯平方公司署名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广告片,并提交网页打印件以证实,并称由于公证费用过高故没有公证,思永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没有经过公证,真实性有异议。经原审法院当庭向平方公司告知三个工作日内核实酷6网上的涉案视频是否删除并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确认已删除,平方公司逾期并未答复,法院视为其确认已删除。以上事实,有平方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影视广告制作承揽合同、影视广告视频光碟、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获奖证书、公证费发票、委托律师代理民事案件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交易明细查询、查询费发票、短信、名片、现场谈话录音、手机通话录音,思永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个人明细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平方公司就涉案作品权属已提供了《影视制作承揽合同》,在无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作品属于委托作品,平方公司作为受托人创作了涉案作品,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获得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思永公司主XX方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作品是否由思永公司修改署名信息并上传至酷6网,平方公司提交的《影视广告制作承揽合同》可以证实段文辉曾是平方公司的职员,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作品;平方公司提交的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思永公司的办公场所与段文辉的现场谈话录音、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思永公司的办公场所获得的印刷有思永广告影视事业部执行总监等字样的段文辉的名片、段文辉向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勋发出的以道歉为内容的手机短信、思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辉打给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勋其中主动提到该纠纷牵扯到段文辉等内容的电话录音相互映证,形成优势证据,可以证实段文辉于2013年曾在思永公司处工作,其将涉案公证视频上的署名信息修改为思永公司并上传至酷6网,其作为思永公司的职员为思永公司的利益实施了该行为,思永公司也因该行为获得宣传利益,故段文辉的上述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思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平方公司主张思永公司侵害其署名权理由成立,思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平方公司和思永公司均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且两者核定经营范围均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足以认定双方竞争关系密切。关于思永公司将平方公司制作的涉案广告片在酷6网中宣传为思永公司制作的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因此,认定思永公司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关键在于其宣传内容是否会引人误解。公证过程显示酷6网上的涉案广告片标题显示“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相关公众会认为该影视案例系思永公司所创作。思永公司的宣传内容与事实不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其行为损害了平方公司的权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平方公司要求思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平方公司作品署名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立即删除所有侵害平方公司作品署名权的网络视频,销毁所有侵权视频资料,停止对平方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因酷6网上已不存在涉案视频,平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此外,平方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缺乏证明力,不能证实在其他网站上也有涉案侵权视频,平方公司也未证实其他地方还存在涉案侵权视频及资料,故其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平方公司要求思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思永公司将平方公司享有署名权的视频中的署名信息更改为自己并上传至公众网站,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该侵权行为的确给平方公司造成损失,另一方面,平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思永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平方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思永公司因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法确定,原审法院考虑到思永公司并非将侵权视频上传至自身企业网站,而是上传至酷6网,观看次数只有14次,现已删除该视频,并综合考虑思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思永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思永公司赔偿平方公司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对平方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平方公司要求思永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全国性报纸上和“酷6网”网站(www.ku6.com)首页、思永公司网站(http://www.gzsiyong.com)首页上刊登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其中在“酷6网”网站和思永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须持续30日),公开澄清事实并致歉,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原审法院认为思永公司侵害了平方公司对涉案视频享有的署名权,对平方公司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应当在发布侵权视频的酷6网www.ku6.com首页连续刊登致歉声明48小时,向平方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至于平方公司主张刊登声明须持续30日、思永公司在全国性报纸及思永公司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方公司要求思永公司偿付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等)3500元,平方公司为进行本次诉讼的确支出了合理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平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合理程度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之一等因素,酌情确定思永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平方公司的合理费用为2000元,对平方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酷6网www.ku6.com首页连续48小时登载声明向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赔礼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核,逾期不履行,该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思永公司承担);二、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平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三、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四、驳回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该费用)。上诉人平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适用法律和裁量不当。1.平方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之署名权,思永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平方公司作品的署名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思永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是扩大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行虚假宣传,以此招揽业务,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不仅给平方公司造成较大的损失,而且扰乱了广告市场秩序;3.思永公司关于段文辉非其员工的抗辩不能成立,且思永公司在本案庭审内外,多次向平方公司表达歉意或者要求协商解决,也与思永公司侵权行为的事实相佐证。故本案思永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且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平方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受严惩。一审认定事实有遗漏,且判决思永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过轻、判赔金额过少,不足以消除思永公司造成的恶劣影响、弥补平方公司的损失,也不足以惩治恶意侵权者。据此,平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思永公司向平方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全国性报纸上、“酷6网”网站(www.ku6.com)首页、思永公司网站(http://www.gzsiyong.com/)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其中在“酷6网”网站、思永公司网站上刊登声明须持续30日;逾期不履行的,由法院在有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思永公司承担)澄清事实、公开致歉,在全国范围内消除影响;3.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思永公司赔偿平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4.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思永公司赔偿平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含公证费、律师费、查询费、交通费等)35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思永公司负担。上诉人思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我方侵犯了平方公司的著作权,是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涉案的影视作品并非思永公司上传到优酷网等互联网上。思永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在任何互联网上传过本案的涉案影视作品,思永公司并没有开展影视广告类业务,思永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也没有影视广告业务,不存在与平方公司的业务竞争。2.根据平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涉案视频的上传者与段文辉无关,因此一审认定涉案视频的上传者是段文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我方在互联网上输入涉案视频,发现这些播客都长期在上传视频,是职业播客,段文辉原来是在平方公司工作,并非专业播客。这四个播客上传的文件常常涉嫌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被要求删除。本案的四个上传者不能认定为是段文辉,也不能推定为是段文辉。3.一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思永公司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将他人冒用上诉人名义上传到互联网的影视作品,认定为思永公司的职务行为,极端错误。首先,互联网上涉嫌侵犯平方公司著作权的作品并非以思永公司的名义上传的,平方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次,涉案的作品并非在思永公司的网站中展现;第三,段文辉并非上诉人的员工,一审期间,上诉人已提供社保资料予以证实;第四,无论段文辉是否属于思永公司的员工,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传到互联网的涉案作品是受思永公司的委托或事后获得思永公司的追认,在此情况下,一审将他人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据此认定该行为为思永公司侵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五,在得知有人冒用思永公司的名义上传本案涉案作品时,思永公司即通知互联网经营企业,要求其删除,足以说明上诉人没有侵犯平方公司的著作权。4.思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辉的电话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侵权的依据。思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辉与平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祖勋在2007年至2011年为同一家公司,且双方是共同合伙人,黄智辉在知道其公司涉嫌侵犯平方公司的著作权后,按薛祖勋的要求与平方公司的代理律师联系以了解情况,是很正常的作法,并不表明思永公司实施了侵犯平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综上,思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平方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平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二审期间,对于思永公司的上诉,平方公司答辩称,在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思永公司的代理人明确承认平方公司是涉案作品的摄制制作单位,但其在上诉时又否认我方的著作权,相互矛盾。对于平方公司的上诉,思永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四个上传者是否为段文辉,没有证据证实。平方公司认为涉嫌侵权视频的上传造成其客户的大量流失,也没有证据证实。平方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平方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有以下遗漏:1.原审法院向我方告知三个工作日内核实酷6网上的涉案视频是否删除并提交书面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确认已删除,我方有提交书面意见给法庭,但一审法院认为我方没有在三个工作日提交,而推定已经删除,这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在列明我方提交的证据部分遗漏了我方提交的影视广告视频光碟、大量母带视频,母带视频是用于后期剪切合成最终成品的重要素材。3.思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智辉与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勋通过电话,一审中,思永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做过书面确认,一审没有查明。思永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没有查明互联网上视频的上传者的名称。根据平方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涉案视频上传者有四个,“edenatwood”、“eisley”、“eilenjewell”、“edharcourt”,一审没有查明该四个上传者的名称。二审期间,平方公司提交了思永公司的官方网站页面截图、思永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思永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思永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述证据拟证明思永公司是从事广告业务,在全国其他地区有分支机构,业务量较大,对平方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影响较大,认为上述材料可以否定思永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的没有分支机构的陈述,印证了段文辉在录音证据中自认的思永公司有多家分公司的事实。思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在二审中才出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深圳分公司已经注销。思永公司提交了涉案视频四个上传者的相应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该四个网民一直在互联网上传大量的视频作品,也曾涉嫌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平方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在二审前已形成,不是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且该证据材料也不能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应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1.平方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2.思永公司是否上传了涉案作品至酷6网;3.平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平方公司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署名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根据平方公司提供的《影视制作承揽合同》以及平方公司受托制作的影视广告视频光碟,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为平方公司受案外人委托制作,属于委托作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平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思永公司否认平方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涉案作品的权属分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思永公司主XX方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署名权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思永公司是否上传涉案作品至酷6网的问题。根据思永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包含有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结合平方公司提交的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思永公司的办公场所与段文辉的现场谈话录音以及段文辉的名片可以证实思永公司有经营广告业务。因此,思永公司与平方公司有相同的经营业务,具有竞争关系,思永公司有接触到平方公司涉案作品的可能性。根据平方公司提交的(2013)粤广广州第162930号公证书中的酷6网站的视频截图来看,涉案视频嵌入了“S思永广告”的标识,涉案视频在酷6网上标识的视频名称为“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显示的上传者信息为“播客:eilenjewell”,发布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按一般互联网规则,普通互联网用户在视频网站上传视频需要注册用户名,且一般都不会用真实名称作为用户名。在本案中,酷6网上涉案视频的名称为“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涉案视频也嵌入了“S思永广告”的标识,以上事实对思永公司客观上起到了宣传推广的作用,思永公司客观上获得了宣传利益。结合段文辉向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勋发出的以道歉为内容的手机短信、思永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智辉打给平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薛祖勋其中主动提到该纠纷牵扯到段文辉等内容的电话录音,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思永公司实施了上传涉案作品至酷6网的行为。虽然思永公司在二审提交了涉案视频显示的四个播客的相应网络打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思永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否定涉案视频是由思永公司上传至酷6网。综上,关于思永公司认为涉案视频不是由其上传至酷6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包括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思永公司未经平方公司许可,在涉案视频中嵌入了“S思永广告”的标识并上传至酷6网的行为修改了涉案作品的署名信息,侵害了平方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享有的署名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本案中,平方公司和思永公司均属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者,两者核定经营范围均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足以认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思永公司明知涉案视频不是由其所创作,仍将涉案视频上传至酷6网,并将名称标注为“思永广告影视案例-五号仓库”,在涉案视频嵌入“S思永广告”的标识,实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思永公司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平方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平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以及原审判赔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署名权属于著作人身权的范畴,侵害了平方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享有的署名权,平方公司据此要求思永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思永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酷6网www.ku6.com首页连续48小时登载声明向平方公司赔礼致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有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思永公司承担),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平方公司要求思永公司在全国性报纸上、“酷6网”网站(www.ku6.com)首页刊登赔礼道歉声明须持续30日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赔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思永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维权支出、思永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思永公司赔偿平方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以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平方公司、思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广州平方广告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广州思永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德军书 记 员  钟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