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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畔与仝苏侠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畔,仝苏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王畔,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仝苏侠,无业。委托代理人邱雷,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畔与被告仝苏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被告仝苏侠的委托代理人邱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畔诉称:原告将苏C×××××轿车借给徐徐使用。5月12日上午,原告王畔因要用车要求徐徐将车送还,徐徐称车被被告仝苏侠借去了。徐徐在晚上9点左右给我打电话说车被仝苏侠的债务人强行扣留,我给被告仝苏侠打电话,被告要我向徐徐要车,后再打电话其拒绝接听。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苏C×××××号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左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仝苏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虽然涉案的车辆在2015年1月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际该车辆一直是由徐徐占有使用,该涉案该车辆并没有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取得物权;被告仝苏侠并没有扣留涉案车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涉案苏C×××××大众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由案外人徐徐变更至原告王畔名下。2015年5月10日,原告王畔将涉案车辆借给案外人徐徐使用,后徐徐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仝苏侠。因徐徐与被告仝苏侠之间有经济纠纷,被告拒不返还涉案车辆,遂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车辆登记证书、录音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权利。被告仝苏侠无合法依据占有的车辆,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物权,其依法应承担返还车辆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王畔要求被告仝苏侠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登记是认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之一,但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登记所有人并非实际所有人的除外。被告仝苏侠辩称原告王畔不是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苏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畔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号轿车一辆;。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仝苏侠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鹿一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