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某花与许某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34号原告林某花,女,年月日生,住敦化市。被告许某哲,男,年月日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黄承浩,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花与被告许某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花、被告许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花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被告许某哲系再婚,婚前有一子许某秀(年月日生),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语言沟通不了的时候被告就动手,自2012年结婚至今被告共打过我三次,在内蒙古开饭店的时候我跟他开玩笑,他把菜盆扣了,我生气,他就打了一下我脸部,造成耳朵不舒服,第二天去医院了,医院检查是打的耳膜炎,因为开饭店没时间,就吃点药。2014年在敦化也是双方发生口角,他踢了我,没有具体的伤痕。开旅店的时候,他往我身上砸东西。被告在婚前婚后从没给过我钱,现在被告也不外出挣钱,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我个人财产,我有房屋和车库,归我自己,2010年在某小区我买的房子总共26万,婚前还了两年,每月还1200元的房贷,财产是我的财产,房屋应该归我,婚后无共同财产,请求依法裁判。现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年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离婚。被告许某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是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结婚前相互比较了解,而且婚后的感情一直是很不错。原、被告双方是在日本打工时认识相识的,2003年相识,2004年在一起相处的,2008年回国,2009年以结婚为目的相处,原告需要钱的时候,我就给了,每次给的时候没有依据,但是银行往来关系也能证明这个事。婚前、婚后2009年或2010年开始至今分期分批给原告86.8万元,有的给现金、有的给存折,用其中部分的钱在内蒙开过饭店,在敦化开过旅店,旅店仍然在经营中,以上这些大部分都是用我的钱经营。原告刚才陈述的这个房屋住宅首付款10万元由被告交付,买车库15万也是被告交付,婚后也按揭交付。房屋和车库都登记在原告的名下。被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不外出挣钱,现双方已没有感情可言”的说法,根本不符合事实。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和结婚后,把自己在日本挣来的86.8万元全部交给原告管理并一起创业,在家庭生活中基本是原告说了算。婚后我们经营个体旅店基本上都是被告经营管理。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发生过一些矛盾和争吵,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关系再好的家庭也难免会发生磕磕碰碰,小打小闹的情况。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敦化市胜利街文苑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出庭证人刘某波证言。证明:被告许某哲曾动手打过原告林某花。证人称:我是原告林某花的弟妹。我证明他俩吵架的时候,被告将原告打了。有一次在内蒙古的时候,我在场看到被告打了我姐一耳光。我在场。因为打坏了,被告给买的消炎药。原告质证称:没有意见,证明被告打过我。被告质证称:那天我们因小事,双方发生口角,因为原告出口不逊,我动过手,我也承认这一次,是打了原告脸了,但是买没买消炎药我记不清了,没打坏。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且自认称确实动手打过原告的脸,因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林某花与被告许某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许某哲自认在年月份双方在内蒙古自治区经营饭店期间曾打过原告脸部。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花与被告许某哲结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该互相谅解,取长补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存在过错的一方应及时改正,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林某花以与被告许某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理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许某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应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虽然调解无效,但原告仍负有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虽被告自认曾打过原告脸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不属于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但对于被告动手打人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和训诫。因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花与被告许某哲离婚;驳回原告林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臧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