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元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名生。委托代理人申毕乾,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枪。原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科公司)诉被告王元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王元枪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毕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科公司诉称:2012年2月13日、7月5日、8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FRP采光板,由被告自行到原告公司的厂房即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车亭公路XXX号提货,货款按时支付。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数量及单价的FRP采光板,采光板合计总长度为25,311.05米,总价1,265,552.50元。被告提走货物后,用其名下的账户陆续汇款给原告。2014年4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000元。因原告催讨未着,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元枪支付货款3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元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王元枪多次向原告购买FRP采光板,货物由被告王元枪安排人员到原告处提货,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014年4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对账单载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止,仍欠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采光板货款¥365,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圆整)”。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在2014年4月26日进行了对账,当时由于疏忽,误将截至日期写为2013年3月31日,实际对账的截至日期应当为2014年4月26日。双方对账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曾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物签收单、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5,000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王元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5,000元;二、被告王元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红科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元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012元,由被告王元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彪审 判 员 凌 莉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梅仲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