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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张氏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李张氏。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负责人潘新峰,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远,系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张氏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张氏诉称,2014年11月22日19时45分许,原告儿子李贵德骑自行车在曲周县振兴路湾子村东路段与被告刘化军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贵德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曲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化军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化军驾驶的冀D×××××号轿车车主是被告王现光,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年1月23日曲周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责任等情况。2、2014年12月22日曲周县公安局出具的李贵德死亡证明。用于证明李贵德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3、2013年12月30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签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D×××××号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李贵德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李贵德住院9天,医疗费23563.98元。5、2014年11月22日曲周县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于证明李贵德受伤后在曲周县医院治疗费60.09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化军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我司不予赔付。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除曲周县医院两张门诊票据(金额为10.09元)外均无异议。曲周县医院另2张门诊票据署名为李xx,不是李xx。原告解释是李xx是xx乳名,当时同村村民给李xx取药时只知道李xx乳名。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除曲周县医院两张门诊票据(金额为10.09元)外均无异议,经审核真实、合法,予以认定。对曲周县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0.09元门诊票据2张,结合出具的时间、项目(甘露醇注射液250ML、一次性输液器1条)以及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9时45分许,原告儿子李xx骑自行车在曲周县振兴路湾子村东路段与被告刘xx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xx受伤,后经住院治疗无效于2014年12月1日14时50分死亡。刘xx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此事故曲周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xx负全部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冀D×××××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xx。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曲周县医院,随后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3624.07元。围绕原告的诉求,其他损失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李贵德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天×50元/天=450元。护理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应以二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9天=379.97元。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年=203720元。丧葬费为46239元÷12月×6月=23119.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护理费等;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认为,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刘化军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作为死亡受害人李贵德的母亲应依法得到赔偿。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化军无证驾驶且肇事逃逸,是其在赔偿范围内是否享有追偿权的法定事由,不是向受害人拒赔的理由,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张氏因其子李贵德死亡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李张氏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永锋审 判 员  袁丽静人民陪审员  花付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