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交口县人,司机,准驾车型a2。因交通肇事,2015年2月6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己的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道尔站台路段时,与行走的被害人张某丁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张某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丁系车祸中的挫压、碾压导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检鉴定书、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之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辩称,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6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自己的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孝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孝义市道尔站台路段时与行人张某丁相撞,发生致被害人张某丁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驾车逃逸。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张某丁系车祸中的挫压、碾压导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被告人郭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40000元。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给予刑事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给予非监禁化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及肇事车辆均不在现场。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持有驾驶证a2;被告人所驾驶的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符合行车条件。3、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系车祸中的挫压、碾压导致急性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4、山西省公安厅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丁与张某乙之间符合同一父系遗传关系。5、车辆痕迹鉴定报告证实,晋j×××××瑞沃190型大货车驾驶室前左侧与软质物体接触形成碰撞部位。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丁在事故中无责任。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该与被告人郭某系连襟。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郭某来到该家说他可能在柳湾矿拉铁矿的途中撞死了一个人,孝义市事故科的民警给该发了一条短信要找他。该当时正在修理家里的锅炉,等修好锅炉后天已经黑了,该就和郭某一起到孝义市。到了孝义后已经不早了,在车上等到天亮后就来事故科了。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该的丈夫。2015年1月18日早上天还不亮的时候,郭某就驾驶自己的晋j×××××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车去了,直到晚上8、9点钟才回来,吃完饭和平常一样什么也没有说就睡了。第二天,他说要给他妈看病问该要钱,两个人还吵了几句,郭某就走了。晚上给郭某打电话时电话通着但没有人接,后来再打就关机了。到20日孝义市交警队的民警来了,该才得知郭某开车碰住人了。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9日左右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被告人郭某到该开的修理店来修车。该看见车辆左侧前保险杠掉了巴掌大的一块腻子,好像拿毛巾擦过。该建议别修了,但那个人坚持要修一下。该就给补了点腻子喷了点漆。过了一个多小时,那个人就开车走了。10、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早上7点10分左右,该驾驶晋k×××××解放大货车从灵石到孝义新峪矿拉煤。该驾车行驶至西泉的时候,该前面车上同一个车队的驾驶员翟某给该打电话说路边好像有死人,让该过来时留意一下。该看见在孝石线由西向东的马路右边、离路边大约一、两米的地方躺着一个人,就打电话报了警。11、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早上7时30分左右,该在孝义市阳泉曲外环道尔站台附近,看见孝石线由西向东的马路右边、离路边大约一、两米的地方像是躺着一个人。该就给跟在后面一起跑车的司机赵某乙打电话说了情况,让他注意看一下是不是真的躺着一个人。12、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早上4、5点左右,该听见磅房外面的马路上有急刹车的声音。6时30分左右该起床后向西到山上去锻炼。大约7时40分许,该看见在该家磅房东面大约50米的地方好像躺着有一件烂大衣,该就没有去看。大约8点半左右,派出所的民警进来询问,该才知道是躺着一个人。9点左右,该听朋友宋全生说,他早上4点多上温泉的时候,在凤凰岭上看见一个老头拿着饭盆、拉着拐棍、披着大衣由西向东行走。1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张某丁的侄子。被害人张某丁未婚,无子女,平时该和张某丁一起吃饭,由该照顾张某丁的生活,但张某丁独自居住在他自己的房子里。张某丁平时身体挺好,视力低下,一到晚上就看不见东西了,智力比正常人低,经常自己在外面乱跑。2015年1月17日晚张某丁没有在该家里吃饭,第二天早上该就出去寻找。在找人的过程中,该打听到在柳湾村路段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就来事故科看一下是不是张某丁。该去停尸房看了后确认死者就是张某丁。张某丁走时穿蓝黑色外套和裤子,戴着一个破帽,一般手里都拿着一个破饭盆。1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该系被害人张某丁所在村委的村长。被害人张某丁是智障残疾人,未婚,无子女,父母双亡,没有方向感,每天在村里的路上东窜西窜。平时由张某丁的侄子张某乙养活,吃住都在张某乙家。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该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孝义返回交口的途中,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道尔站台段时,该车前面有一辆大车与该驾驶的车同方向行驶。这时,该看见由西向东驶来一辆前四后四、蓝色大货车与该前面的车会车时,将道路中间由东向西行走的一个人撞倒后又跨着这个人驶过,一个盆子掉到该车行走方向的前面。这辆车停了2、3秒后又继续向东走时,该晃了一下该车的远光灯后,看见撞了人的那辆车的车牌是晋j×××××。1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17、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1月22日该到孝义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量刑证据1、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的亲属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同日,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2、孝义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一份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某系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郭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交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该局走访调查,认为被告人郭某具备监管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郭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耀国审判员 冯守香审判员 付俊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姝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