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玉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岩某某,云南省景洪市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结婚证损毁,于2012年2月3日补发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玉某甲,于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儿玉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染上吸毒恶习,经常不回家,且因吸毒经常变卖原告家中的财物,比如金银首饰、摩托车等,甚至私自将原告父母的土地长期出租给别人,租金被其独自挥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也对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因被告长期吸食毒品,导致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罕信用社借款50000元是用于偿还被告吸毒欠下的各种其他借款,所以这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岩某某负责偿还。双方共同生育的两个女儿从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不照顾家庭及女儿,故离婚后希望判令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所以不要求其支付抚养费,同时考虑到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目前处于无业状态,除了村里的分红,没有其他收入,希望判令欠信用社的50000元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从2012年5月无故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归原告抚养。3、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勐罕分社的50000元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岩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玉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件,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及女儿的户口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及两个女儿的身份信息。3、补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景洪市勐罕镇曼嘎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欲证明尚欠农村信用社勐罕分社50000元借款,由被告岩某某偿还。被告岩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在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损毁,于2012年2月3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2006年11月29日共同生育女儿玉某甲,于2011年6月9日生育女儿玉某乙。双方于2012年4月10日共同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罕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年进行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自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向农村信用社的借款只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款至今未进行偿还。被告自2012年5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岩某某从2012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家人长期无法联系与其取得联系,这种行为是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严重破坏夫妻双方感情的行为,被告多年未尽照顾家庭,照顾妻儿的责任,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对于这个家庭而言并不能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通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岩某某从2012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长期未尽父亲的责任,双方离婚后,两个女儿跟随母亲生活才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因被告长期离家,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也无法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两个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共同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罕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自述在借款后只支付过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原告提出该笔借款实际用于清偿被告吸毒欠下的其他债务,不应由原告负责偿还;另提出被告长期不尽照顾家庭的义务,甚至为家庭经济带来更大负担,基于对被告过错行为的考虑,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该笔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借,属于共同债务,但鉴于双方自结婚后,被告长期未尽照顾家庭的义务,相反不断给家庭带来经济损失,造成生活压力,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原告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还需要照顾两个孩子,生活压力较大,综合各种情况,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要求判令欠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罕信用社的50000元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罕信用社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女儿玉某甲、玉某乙由原告玉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玉某某自行负担。三、原告玉某某与被告岩某某共同向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罕信用社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岩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张少品审 判 员 三 戈人民陪审员 刘晓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铁晴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