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253号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冯井镇。委托代理人:马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2008年2月14日在霍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语。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我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并且有着及其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中意见稍有不同,被告便对我非打即骂。2013年初夏,为了不让我出门,被告竟然将我双手绑起,用烧红的铁条烙我的小腿部。自2009年秋天起,我和被告一直两处生活,被告偶回家中,对我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纪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王诗语身份信息;4、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结婚八年,虽打过原告一两次,是因为她做错,事后我也很后悔。婚后我在老家照顾母亲,对原告及女儿关心较少,但并没有不负责。以后我会加以改正,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证据4中2013年夏天的照片,被告表示认可,但事出有因,原告有错在先。对2013年冬天的照片,被告认为原告腿上的淤青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并不是其拖拉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证据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殴打伤害过原告,不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2,原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上海打工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因长期两地生活,平时沟通较少,偶有吵打,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七年有余,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难以避免,双方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减少误会,增进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若双方能认识各自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平等相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有望改善,且婚生女王诗语年纪尚幼,双方更应倾注精力照料、抚养孩子,以便为其生活、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