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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与王传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王传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负责人:王建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伟,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被告王传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委托代理人巩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诉称:2012月3月27日,被告王传伟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4月1日,王传伟申请将此卡额度调整至27万元。被告王传伟于2012年4月28日一次刷卡消费27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传伟尚欠原告本金216997.6元、利息59104.35元、滞纳金11383.55元,合计287485.5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传伟支付原告本金216997.6元、利息59104.35元、滞纳金11383.55元,合计287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传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王传伟向原告申办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1张,信用额度为2000元;2012年4月1日,王传伟申请将此卡额度调整至27万元。被告王传伟于2012年4月28日在阜阳市万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次刷卡消费27万元;期间,归还了部分款项,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被告王传伟尚欠原告本金216997.6元、利息59104.35元、滞纳金11383.55元,合计287485.5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信用额度申请及审批表、临时调整信用额度凭证、POS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查询单,牡丹卡欠款催收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传伟与工行阜阳牡丹支行之间设立的信用卡综合消费分期付款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基础上设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并遵守双方约定。王传伟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消费,未按分期付款的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阳牡丹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874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王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保 山审 判 员 王 敬 诗人民陪审员 李 世 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2015)泉民二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