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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曹文卫与周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卫,周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4号原告曹文卫。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受曹文卫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南长区扬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恩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无锡市中山路58号(单位代码:83600109-7)。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文卫与被告周恩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告周恩东、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卫诉称:2014年2月18日,曹文卫在清扬路振新路口被周恩东驾驶的车辆撞倒受伤,现请求法院判令:1、周恩东赔偿医疗费15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合计27836元;2、因周恩东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恩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4586.9元,赔偿费用应该由人保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9时23分许,周恩东驾驶苏B×××××号客车在清扬路振新路口开车门时不慎将曹文卫驾驶正常行驶的电动车碰倒,事故造成电动车受损、曹文卫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周恩东垫付4586.9元。另查明:苏B×××××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曹文卫申请,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文卫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曹文卫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鉴定费用为1680元。周恩东、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曹文卫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7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庭审后,周恩东提出要求三者险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周恩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为苏B×××××号客车承保的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周恩东承担。周恩东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三者险一并处理,本案不予理涉,周恩东可另行主张。双方一致确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曹文卫20600元,周恩东赔偿曹文卫7236.63元,扣除周恩东已垫付的4586.9元,周恩东还应赔偿曹文卫2679.73元。人保公司出具的理赔意见与赔偿费用基本相符,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文卫20600元。二、周恩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文卫2679.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已由曹文卫预交),由周恩东负担。周恩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曹文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钱丽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明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