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曾因犯重婚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楼斌,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351号2幢302室的女友江某甲家中,将其保险箱内的黄金首饰(213克黄金,价值人民币58575元)、江某甲妹妹江菊美的存折和身份证盗走。后通过网络联系,在处州公园附近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将所盗黄金首饰出售,卖得人民币40000余元,并分四次在位于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和中东路路口的中国银行将存折内的19000欧元转换为人民币取走,共取走人民币133000元。综上,被告人沈某甲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3、被害人江某甲、江某乙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将其放在家中的保险箱内的213克黄金首饰和江菊美的存折、身份证盗走,并将存折内的欧元换成人民币取走13.3万元的事实;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杜某找其帮忙装修大洋路300多号处的房子,到10月份结束后,装修费用一共9万元左右,至今还欠45000元的事实;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份,沈某甲叫其帮忙做铁皮棚和门窗,做好后费用是7608元,其多次找沈某甲要钱,沈某甲至今未支付的事实;6、证人邵某的证言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10月6日起,被告人沈某甲在其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了一辆丰田花冠车,每天收费220元,按月付清的事实;7、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分四次共从其盗得的江菊美存折里取出人民币133000元的事实;8、光盘,证明被告人沈某甲取款时的录像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黄金首饰的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沈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二、被告人沈某甲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威丽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王碧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