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初字第297号原告卢某某,男。被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记录。原告卢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玉东、欧阳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相识恋爱。同年10月登记结婚。1995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卢一一,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两人性格各异,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冷淡,继而长期分居生活,但原告卢某某承担了女孩卢一一的学费和生活费。2010年至2014年,原告卢某某向吕建强等四人借款共计105000元,至今未还,还没有包括利息。原来,原、被告购车欠下的59000元,是原告卢某某个人偿还的。原告卢某某没有职业,无固定收入,人生道路如履薄冰,生活来源入不敷出。原告卢某某为与吴某某离婚一事,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宜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基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仍然和好无望。原告卢某某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鉴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就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原告卢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5张借条,拟证明原告欠款164000元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曾经起诉离婚情况。被告吴某某辩称:一、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感情基础较好。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此后两人谈恋爱,恋爱期间两人感情较好,也有了较充分的沟通和了解。婚后生育女儿卢一一,起初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共同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也很好。原告卢某某为了赚钱养家,要做木材生意,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一起到娘家兄弟姐妹处借钱做生意。另外因做木材生意不够流动资金,被告吴某某还特意到朋友李秀菊处借了几千元钱给原告卢某某做木材生意的流动资金。这足以证明了夫妻感情深厚。二、关于夫妻分居以及抚养女儿卢一一的问题。原告卢某某因做生意从2003年便长期在外做生意,虽然从那时起原告卢某某不经常回家,还是承担了女儿部分学费,其实际上还是由被告吴某某在照顾,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原告卢某某还是爱孩子的,还是对这个家负责的。被告吴某某始终认为原告卢某某是一时糊涂,才以长期分居为借口到法院起诉离婚的。在此希望原告卢某某为了这个家要慎重考虑我们的婚姻以及这个家庭的圆满,撤回向法院的起诉。三、关于夫妻的债务问题。第一原告卢某某诉称向吕建强等四人借款105000元,对于这一事实被告吴某某并不知道,之前原告卢某某第一次起诉中也并未提出,这笔借款明显是虚假的事实,至于59000元的购车款是夫妻双方一起偿还的并不是原告卢某某个人所偿还的。第二、2004年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卢某某一起到娘家兄弟姐妹处借款9150元用于做木材生意,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由于被告吴某某今年身体不好有病多次到人民医院住院,就在2014年7月份还去长沙做过一次大型的心脏手术,原告卢某某并未给过被告吴某某一分钱的医药费,做心脏手术的费用全部是从娘家处以及朋友那借来的。被告吴某某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一方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履行救助的义务。该借款虽然用于被告吴某某治病所借的钱,但总的来说还是夫妻间为了生存、生活所发生的共同债务。四、被告吴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从始至终都相信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是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不是原告卢某某所诉的因两人性格各异,便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是由于原告卢某某长期在外面做生意,夫妻之间只是缺少沟通而已,现在只是原告卢某某的一时糊涂所致,因此被告吴某某为了家庭的圆满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医疗保险转诊、转治审批表,拟证明宜章人民医院建议答辩人转院到湘雅附二医院治疗的事实;6、湘雅附二医院病案单疾病诊断书以及医药发票,拟证明答辩人在湘雅附二医院做手术以及花费医药费151966.07元的事实;7、银行缴费流水单,拟证明答辩人用其弟的银行卡交医药费151966.07元的事实;8、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拟证明答辩人有病每月要到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9、欠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欠被告娘家兄弟姐妹9150元欠款的事实;10、借条,拟证明被告因做心脏手术向娘家人以及朋友共借款144000元的事实;11、低保证,拟证明被告经济困难的事实;12、律师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因治病需要向娘家人借钱治病的事实;13、2003年6月23日向李秀菊借款3000元借条,拟证明被告向李秀菊借款3000元给原告做木材生意。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某对原告卢某某提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59000元借款已经全部还清,除开59000这张借条是真实的,其他借条都是虚假的,我并不知情;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出的证据5、6、7、8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在坐牢,具体花费多少医药费并不清楚,如果知道我会支付部分被告的医药费;对证据9无异议,是我与被告一起签下的;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欠条日期是一天,是被告的虚假借款;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13有异议,这些借款我都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1、2、4-9、11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借款59000元的证明,因该借款已偿还,与本案已无关联,其他借条其真实性本院现无法查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12、13的真实性本院现无法查明,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1994年3月相识恋爱。1994年5月1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1995年1月25日生育女孩卢一一。原、被告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原告卢某某长期在外做木材生意,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18日原告卢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驳回了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裂痕仍未能得到修复,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5月12日,原告卢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欠被告吴某某娘家兄弟姐妹9150元借款的债务。另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吴某某在长沙的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做过一次大型的心脏手术。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体贴,互敬互爱,互谅互让,本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相识恋爱后结婚至今长达二十年,但在夫妻日常生活中,双方不善于经营自己的日常及感情生活且原告卢某某长期在外做生意,疏于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卢某某在提出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夫妻之间出现裂痕的感情仍未能得到修复,且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卢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双方认可的只有欠被告吴某某娘家兄弟姐妹9150元借款的债务,考虑被告吴某某的身体状况及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该债务由原告卢某某偿还比较适宜。原、被告所陈述的其他债务,本院现无法查明,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可以另行查明事实处理。又基于被告吴某某曾动过大型的心脏手术,因而身体状况较差,生活及经济能力相对较弱,生活比较困难,因而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卢某某给予被告吴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欠被告吴某某娘家兄弟姐妹9150元借款的债务,由原告卢某某归还;三、原告卢某某给予被告吴某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国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